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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代保证期间制度新论探究

  从法规可以看出,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的起始时间都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然而,与连带责任保证不同的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务全须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方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期间起始点的确立与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便为《担保法》25条规定与其司法解释31条规定的前后矛盾埋下了伏笔,致使我国保证期间的性质以及计算开始趋于混乱。同时,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责任保证二者在性质和保障程度上都不相同,却适用相同的起算点,这显然可能阻碍责任的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将不公。
  (二)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起始点的探讨
  1. 保证期间起始点的探讨
  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当债务人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总结起来,保证责任的实现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保证期间未满;二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三是债权人的请求权属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前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只是一种期待权,其确实存在,但尚处于“睡眠状态”,其保证责任也还未产生。
  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在未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未对其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之前,保证人可以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由上述可知,此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产生。但根据《担保法》第25条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开始计算,尚且不说保证责任还未产生,那经过的这段保证期限的意义又何在?因此,现行法规对一般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确立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是保证责任产生之时,又因为一般保证中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使债权人只有在确定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部分之时,即对债务人的诉讼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至执行完毕之日,才能要求债务人无法履行的部分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相应责任,此时保证责任才产生。所以,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应从上述判决书或仲裁裁决执行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非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所谓连带性,就是在债权人提出债务履行要求时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地位应当是同等的。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同时也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从二者选其一。此时即为保证责任的产生之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由此可得,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这与法规是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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