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是限定保证责任存续的期限,债权人对保证人所拥有的是实体上的权利,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2]而保证期间届满时,债权人的这种权利将不复存在。鉴于此,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应从本质内涵上认定,其属除斥期间。同时,“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31条之规定也是在
担保法的基础上对原先诉讼时效性质的否定。而对前述《
担保法》第
25条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内容,有学者提出这只是立法上的技术规定,准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只是为了统一《
担保法》保证期间计算起点的规定,[3]避免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或申请仲裁后直到执行完毕时,保证期限已过,如此则对债权人不利所采取的补救措施,而并非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4]笔者赞同此观点。此外,倘若根据前述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等适用方法而否定性质上的认定,认为保证期间为诉讼时效,这也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而对于折中说的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制体系上应保持统一稳定,并没有必要单为保证期间而设立一特殊期间(假使确立这一特殊期间,其性质、归属和范围又如何确立?),这是不符合法理逻辑的。总之,保证期间的作用主要体现于实务问题,促进保证担保方式的简易完整实现,而从性质出发还应认定其为除斥期间。
二、保证期间的起始及其计算
(一)我国关于保证期间计算的现行若干规定
《
担保法》第
25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
担保法》第
2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