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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学案例的一般解析规则——司法官析案前的温故而知新

  谁 = 甲
  他人的财产 = 乙的宝马车
  损害 = 给毁了
  违法 = 乙没有正当理由
  故意 = 乙明知这样做的后果,仍然去毁了宝马车
  那么所有的情况均可对齐,其法律后果为乙须按澳门民法第477条第一种情况,德国法第823条第1款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由于这种行为是相关法律所禁止的,因而可以按上面的推理确认澳门民法第477条第二种情况及德国第823条第二款也适用此案。但有时情况没有那么简单,比如乙有正当理由,那么就必须去寻找另一个请求权条款,作另一番的推理。而且要注意请求权条款审核的顺序。
  此外,法律中出现的概念要加以说明,然后再证明案例的细节说明其符合这个概念的含义,比如:德国民法第823条第一款中的“过失”,必须要说明“过失”的含义。这在解析案例时不能跳过,比如说“因A在马路上踢球结果将B的金饰店的贵重的玻璃打碎了,A就是没有顾及通常要注意的义务,因而有过失”。这样推理还不够,因为读者不明白你怎么结合案例的细节加以确认的,所以必须先说明法规中的“过失”一词是指没有注意通常交往中的注意义务(如有法定的定义,必须指出立法者给与的定义,比如德国民法典276条第一款第二句),而A在X金饰店附近的马路上踢球这一事实是没有顾及通常交往中的注意义务,因而主观上有过失。这样才使法律规范具体化于案例的事实。
  在对案例的事实及所选的具体的请求权条款构成要件的互相阐明过程中会出现许多概念,这些概念有些已经有了立法的解释,有的没有立法解释。在没有立法解释时,就必须从判例及学说中找到相应的解释。如果没有司法判例与学说解释,那么就必须按通常所用的解释原则加以解释。比较权威的办法是参阅德国法学家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第350页下的相关论述 [12]。如果你将请求权条款(往往有一连串互有关联)顺序分清楚,又将请求权条款构成要件与案例的事实构成——互相印证,并明确哪些印证失败了,哪些符合了,并且按上述提及的解析请求权条款的不同次序进行,那么原则上就能得出正确的结果。
  2. 对争论点的处理
  从方法上看,案例解析报告与案例解析考试在论述的结构上没有原则区别。唯一的区别在于:案例解析报告须用学说与判例的资料来详细论证案例报告中所出现的争论难点。这些争议难点往往是在判例中出现的争议的交点。你必须对学说进行研究,在这儿所说的学说是指与案例的争议有直接关系的学说,因此不能将用在违反合同后的附随义务的学说(PFV, PVV)用于缔约前的过失(c. i. c)。此外,不必将直接有关的多种学说详尽地加以陈述,而是只要将不同的观点用精炼的语言概括出来,并针对争议的难点进行判断与分析就行了。过多地对相关学说进行论述固然是多余的,而仅仅以其中一位法学家与评论家或一个法院的判例来论述却也是不够的,而仅仅冠以“通说认为……”更是难以让人信服,因为有时少数派的理论更切合具体案情中出现的争议解析,不经过比较与解析只能降低通说的说服力。在解析中不能害怕表达自己独立的理由,要有重点地逻辑地排列所要论述的问题,加大在法律上解析案情的穿透力,给人一个明晰的思路,这一切都是教授在设定案例时所期待的。
  在练习中,对特定案例中出现的问题的不同见解的冲突,要以案例中考核的问题为标准来进行取舍,反之不必展开。如在案例解析时,所有的理论的运用结果均得出同一结果的话,那么不必再就这理论之间的不同展开评析,因为这对所解析的案例而言并无必要,因而是多余的,这样做能增加鉴定的清晰度。如果这些理论的运用会产生不同的结果,那么必须非常小心顾及各种理解中所包含的赞成与不赞成的理由,顾及他们的细小区别,不允许提供两个答案。你必须根据具体的案情先分析哪些理论不能适用或在此有其局限性,从而最后得出一个结论。当然在提供了两个不同的解析答案时,只有在案情本身就具有多义性时才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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