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规章的基本属性是自治性,体现了成员之间基于同意的自我管理,是成员基于契约对行业协会的权力让渡,因此,对于行业协会根据自治规章实施的行为,就是自己对自己的管理和治理,行政法原则上不应干预和干涉。
二、 自治的异化:政府对自治规章的干预
在美国,行业协会的自治规章仅具有指导意义,必须得到官方的认可后方具有法律效力。在法国,同业工会制定的规则受到政府不同程度的监督,有的要得到政府的批准才能生效,有的则只要呈报有关政府部门备案,没有遭到反对就生效。[5]在德国,行业协会的自治规章作为行政法的渊源之一,直接具有法定的强制性。[6]在我国,政府对行业自治规章的干预体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 确认
如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就明确规定行业协会的职能之一便是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职业道德规范和行规行约。《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以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
2、 批准
如《
注册会计师法》第
35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作为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规范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就是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的。
3、 备案
如《
证券法》第
163条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律师法》第
38条规定:“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4、 批转
如1996年6月25日,上海市医药管理局批转了《上海中药行业行规公约》,并在对上海行业协会、上海市各中药生产、经营企业的通知中指出:“……现将上海中药行业协会制订的《上海中药行业行规公约》批转给你们,望各基层单位按照公约规定,尽快建立起企业自律机制,并以公约为准则,规范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在本市中药行业形成规范生产、文明经商、优秀服务的良好氛围。”[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