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以上问题的存在,导致我国虽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却难以将其功能完全体现出来,所以应尽快将该制度全面的、系统的引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在两位教授的建议稿中,这几个问题都得到的一定程度的解决,但笔者认为对其适用范围和确定数额方面仍有不完善之处。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进一步阐述。
三、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在只在消法、
合同法和司法解释中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写入民法典的总则编、
合同法编、侵权法编中,把总则规定和分则细化结合起来,把普通法规定和特别法规定结合起来,建立完善科学的民事责任制度。
(一)在民法典总则编中
在民法总则中应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和适用范围作出原则性规定。
1.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
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上存在着争议,但我国学者大多主张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保持一定的比例。[6]我国现行消法和司法解释中均采用的是双倍,梁慧星教授在建议稿中采用三倍,而王利明教授建议二倍。对该数额的规定不仅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的比例关系,也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额有了限定,防止出现巨额赔偿金现象。其实规定最高限额有一定的利弊,如果不规定,法官可能由于恣意行为而对被告过度惩罚,而若规定最高限额,有些不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假如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大于可能受到的惩罚,被告仍会选择从事不法行为,所以制度的目的难以实现。所以笔者认为,为确保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和遏制功能,不宜在全国统一规定赔偿金额的倍数,因为不同地区间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当事人的收入状况与生活水平差异很大,应根据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具体案件类型等规定不同的比例,以便更公平,更有针对性地适用。在民法总则中可以规定一定的上限,避免法官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
在民法总则规定的指导下,法官在裁量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数额的具体确定上应参考以下因素:
第一,受害人的损失。因为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在于补偿受害人无法从补偿性赔偿中得到的损失,而且其真正目的在于惩罚,所以这里的损失应指排除从补偿性赔偿中得到的那部分。
第二,起到威慑作用。使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高于损害行为的获利,否则被告会因为有利可图而再次实施侵权行为。
第三,侵权人侵权时的心理状态,故意和重大过失应区别对待。对故意的惩罚自然要比重大过失的要严重,这是基于其主观恶意程度和对社会危害性的考虑,因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一般不得判决支付惩罚性赔偿,除非原告在诉讼中能够证明加害人有故意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