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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功能、现状及完善建议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解释再次规定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下简称解释)的第8条和第9条规定,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4.《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在不同版本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都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相关规定。梁慧星教授在其建议稿中规定:惩罚性的赔偿是指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4]王利明教授在其建议稿中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5]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立法存在的缺陷
  1.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从以上不难发现我国虽然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但却未明确指出其性质就是惩罚性赔偿,而且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数量极少,且这些规定的适用范围狭小,只适用于商品、服务和商品房买卖领域中,这些对于侵权种类日益增多、变化万千的复杂社会生活来说简直是微不足道的。
  2.主观要件过于苛刻
  在我国的现有法律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在主观要件上都为欺诈,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而欺诈也只是应适用于惩罚性赔偿的一部分而已,因此主观要件过于苛刻,不利于发挥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3.惩罚赔偿的基准有欠公平
  首先,适用比例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基数却不太合理,尤其是在消费领域,消费者购买的标的物一般都是日商生活用品,价格并不高,因此以此作为赔偿的基准有欠公平,笔者认为应以消费者所受实际损失为基准;其次,对于“双倍赔偿”,这相比较于高额的诉讼费用和在诉讼过程中所耗费的时间、精力来说显得微不足道,对受害人的补偿不够,对侵害人的惩罚也不够,应适当的提高;同时,对于不同的案件类型,不同经济条件的地区也应区别对待,不能统一适用一个倍数,法律应规定一定的波动范围,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给与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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