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预防功能。该功能既包括对受害人本人的预防功能,又包括对社会公众的警示性预防功能。惩罚性赔偿通过对加害人施以高出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而对其本人产生心理上的威慑,而这种威慑同时又可对社会公众起警示性作用,让公众意识到类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从而预防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法律设置的真正目的就是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而惩罚不法行为只是手段,而真正的目的在于预防,这一点在此也得以体现。
(四)指责不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功能。如果仅仅适用补偿性赔偿,一方面,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弥补,可能会造成他们对法院判决的不满、对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满甚至对整个国家产生逆反心理;另一方面,赔偿过少,对受害人可能是九牛一毛,就起不到制裁和预防功能,无法体现法律立法为民的宗旨,无法维护法律的尊严。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就会激励受害人寻求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会很好地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有利于法制社会的健康运行。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
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开惩罚性赔偿制度先河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一直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是1993年制定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
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一倍的赔偿并不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 。[3]
2.《
合同法》对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确定
《
合同法》中第
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