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民事证据契约(下)

  五、证据契约制度的适用原则
  笔者认为,在目前普遍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时代背景下,要否定作为当事人自治权重要表征方式的证据契约的有效性,无疑与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世界性潮流相悖,同时也人为限制了当事人对程序的控制权和对实体的处置权。因此,目前我们在理论的价值取向上应当充分肯定证据契约制度的合理性。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也要看到,将当事人对证据事项的控制权和处置权抬高到极端,认为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可以产生绝对的拘束力,这也是一种不妥当的观点。恰当的看法应当是以认可当事人订立证据契约的基本权利为背景,为其效力判断设定明确的几项原则供法官予以判断和取舍。为此,我们首先应当将法定的证据契约和任意的证据契约区别开来。对于法定的证据契约,法官比较好判断,只要审核其构成要件即可。较为复杂的是对任意的证据契约的有效性判断。对任意的证据契约有效性的判断应当设定这样几条原则性的标准,供审判法官在裁量时遵循和考虑:
  其一,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原则。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设定负载着立法者特殊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凌驾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上,是不容许当事人通过证据契约的订立予以损害的。比如对于证据合法性的契约,我们虽然不能认为凡是关于证据合法性方面的契约都是无效的,但是除非证据合法性的争议事项仅仅涉及相对方当事人的情形外,凡是在证据合法性的争议事项上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利益的,当事人双方则均失去了处置权。当事人所订立的这类证据契约对法官即无拘束力,法官有权宣布其为无效协议。违反公序良俗的证据契约也同样是无效的。
  其二,不得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发号施令的原则。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是自由的,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证据规则,法官不受法定证据制度的制约。这是现代证据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立法者在立法时也要尊重此项原则的普适性和有效性。既然如此,当事人则无权订立证据契约,将立法赋予给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判断权予以限制或缩小。当事人固然可以通过证据契约限制证据方法,缩小可供法官自由判断的证据材料范围。但在法官可以考虑的证据材料范围内,当事人即失去了订立证据契约为法官自由心证发号施令的权利。当然自认的情形是一个例外。
  其三,不得显失公正的原则。众所周知,显失公正是民事实体法中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性的一个法定事由,这个原则在证据契约的效力判断中也是适用的。因为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是其赖以存活的基本价值,失去了这样的价值,民事诉讼制度就失去了应有的功效,不仅社会政策形成机能丧失殆尽,即便纠纷的化解也往往成为空谈。比如当事人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契约将案件中所涉及的所有事实的举证责任均归属于一方当事人负担,这样的证据契约即便是双方自愿的,也应被认定为无效。这不仅有实体法上的类似原因,更重要的还有程序法上的独立原因。这就是,如果这样极端地分配举证责任,必然致使诉讼程序的缓慢和滞延,严重违背了诉讼促进义务和诉讼经济原则。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