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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证据契约(下)

  当事人为何要积极处分(一般情况下是放弃)程序上的证明利益?最可能的解释,是因为证据契约可能带来其他类型的价值利益,典型如诉讼效率和案外人隐私权保护。如节省时间,避免诉累,或者避免侵犯他人隐私,造成案外人的不利益。正是这些利益才驱使原本对立的当事人具有订立证据契约的动机。实际上,观察以上证据契约的案例,大部分情况下是当事人基于诉讼效率和保护他人隐私的考虑,如自认契约,诉讼中达到迅速认定事实,不得争议的效果,避免了复杂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再如证据方法契约,约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也是为了防止诉讼拖延,希望尽快解决争议。因此,如果这些利益确实合情合理,法官没有理由断然拒绝。
  正确认定事实,从而公正地维护当事人实体利益,固然是诉讼的首要意旨。但证据契约并非仅仅基于实体利益的考量而处分程序上的证明利益,因为当事人只就证明事项达成契约,表明并不愿意放弃实体利益,否则直接达成实体权利义务上的合意,即实体契约就可以了。证据契约往往基于当事人的其他价值需求而产生,这些价值和利益就成为判断证据契约是否合理的重要指标。对证据契约的效力,不能一概认可和反对,需要借助利益衡量机制加以判断,衡量的方法就是把证据契约给当事人带来的利益好处与损害严格证明和自由心证的不利益加以比较,利益大于或等于不利益则认可证据契约的效力,否则不予认可。当然,利益衡量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判断的过程,因此把证据契约的效力判断委于法官,是一个比较现实合理的做法。
  以上从当事人的角度探讨了证据契约的价值所在,而从司法权行使和国家利益的角度,证据契约引起的负面效益也是不可回避的。证据契约特别是证明力方面的契约,的确对法官认定事实的心证构成了干预。如上所述,对自由心证原则的侵蚀,是证据契约被排斥的最主要理由。不过,事实上,不是所有的证据契约都会和法官的主观心证形成冲突。比如双方当事人对超过举证时限提交的证据的可采性的一致认可,法官有了更多证据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还有对证据的调查程序,虽然证据契约约定的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如双方约定证人不用出庭,通过电话讯问证人,但如果当事人的意图是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诉累,法官内心当然也会认同。再如自认契约,如果载明自认契约的证据文书确实证明力很充足,法官做出了肯定的判断,那么究竟是基于证据契约的效力而为此裁判或者法官行使自由心证而得此结论,并无太大区别。
  既然对证据契约效力的判断需要进行价值衡量,那么立法应当将之委诸于法官进行自由裁断。反对证据契约的最主要理由是侵犯了法官自由心证,而是否是真正的侵犯,还有赖于法官自己的判断,法官如果认为证据契约中对证据方法和证据证明力的约定,直接和自己的心证抵触,或者证据契约带来的利益小于维护自由心证的利益,可以宣布不予采信,但如果认为证据契约并没有侵犯自己的权力,或者有其他的较大利益,也可以认定证据契约的效力。这是一种双重授权,一方面,它为法官拒绝证据契约的适用提供了权力来源,另一方面,也为法官适用证据契约而“违反”法定证明程序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只有法律允许法官采纳证据契约,法官适用证据契约的行为才是正当的,也并不违背严格证明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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