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20世纪初奉行纯粹的自由心证原则,对证据契约往往加以否定,如罗森贝克认为,举证责任契约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效,但其他的证据契约因为干预法院的判断事实行为,并且法院确认不能成为当事人协议标的,应当无效。但这种无效也不是绝对的,如果证据契约影响证据调查的范围和结果,而这些影响在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范围内的,则应当认定有效[2](P.140—142)。台湾学者陈计男认为,“证据契约中,只约定限制或特定之证据方法,或以变更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为目的之合意,此类合意足以影响法官之心证自由形成,违反自由心证主义之原则,应不准许。惟当事人既能自由处分诉讼标的之法律内容,则约定以一定之事实为前提,决定其存否之内容,应予准许。”[5](P.445—446) “如果证据契约的内容,限制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者,对于法院自不生效力,如果不侵害自由心证主义,且在辩论主义适当领域内的,应视为有效。证据方法契约或证据限制契约,学者间争议较大,本书认为不宜承认其效力。”[1](P.396)[2](P.139—140)
四、证据契约制度的正当性论证
一般认为,证据契约的价值优势和诉讼契约一致,源出于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权。既然处分实体权利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那么证据契约约定的事项对事实认定产生实际后果,进而影响了实体利益,也是当事人自主决定的结果,因此尊重证据契约,不干预当事人意愿,也是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这种理解固然不错,但把证据契约的优势仅仅理解为当事人自主决定实体利益的表现形式,还不足以凸现证据契约的价值。笔者认为,对证据契约效力的认可,不仅仅是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和自由心证的利益衡量,还有必要深入到当事人合意的动机中去考察,观察证据契约是否具有其他的价值功能。
证据契约并不直接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否则当事人直接和解即可,它处分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证明利益”,而且这种处分是积极的处分,即主动明确表示放弃部分程序性利益,这和当事人因为消极不行使程序性权利而导致的实体不利益有本质不同。所谓证明利益是指证明程序对当事人产生的有利于其事实主张被法官认定的好处和便利。法官对证据采纳和采信的证明活动,法律往往规定了详细的规则进行规范和约束,一方面总结经验法则,提高认定事实的准确率,另一方面也制约法官的裁量权,防止其滥用权力作出与常识背离的裁判。法律的规定和法官的裁量权的正常行使是证据运用的常态,证据立法中的各种规则从立法本意上都是为了促进法官及时准确地认定事实,“有利于认定事实”对当事人而言就是一种程序法上的证明利益。证据契约多少要和证明规则有不合之处,当事人变更这些本来有利于事实认定的规则,一般而言至少会对其中一方的证明利益产生不利影响,这是对证明利益的积极处分。如约定限制证据使用,使得原本可以得益的一方失去了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一次机会,约定举证责任分配,对承担责任的一方而言是一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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