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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证据契约(下)

论民事证据契约(下)


汤维建


【摘要】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契约是诉讼契约的一种,是当事人双方在证据采纳和采信方面达成的约束法官心证或者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合意。证据契约的种类较多,大致分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契约、证据能力方面的契约和证据证明力方面的契约。学界基于自由心证主义对证据契约的效力多持严格限制态度。证据契约不仅有辩论主义和处分权方面的正当性,还有其他有利于当事人的价值利益。决定证据契约的效力,应当委诸于法官根据利益衡量原则进行判断,尽量认可其效力,以彰显当事人主体性原则。
【关键词】证据契约;诉讼契约;自由心证;利益衡量
【全文】
  三、证据契约的有效性判断
  证据契约的效力是一个核心问题,理论上争议很大。证据契约的正当性涉及到对形式真实说、实质真实说和信赖真实说的评价与取舍,其理论基础包含私法自治原则、诉讼法上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及举证责任分配理念与证据调查制度之目的等制度和价值。当价值产生冲突时,选择和倾向就决定了证据契约的适用范围,越强调个人处分与自由者及强调诉讼上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者,越容易接受证据契约。反之,越强调法院真实探知义务和举证责任之严格性的,对证据契约的效力也就越排斥。
  赞成证据契约效力者,主要从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角度出发。这一出发点与诉讼契约的基本原理并无二致。“于诉讼上既然有承认当事人举出证据和撤回证据的自由,从而以此契约来限制自由心证的证据而左右审判结果应无不许之理。”[3](P.516—517) 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都赋予当事人在处分自己权利方面的自主性,而对证据的运用无非是要达到认定事实的目的,进而决定案件的实体利益。因此如果当事人对证据运用有了自身的意志而法院拒绝接受的话,自有违背处分原则的嫌疑,而且法官认定的事实如果违背了当事人在证据方面的意愿,哪怕作出了对一方有利的判决,可能也会侵犯当事人的其他利益,这和辩论主义要求的“裁判在当事人主张范围之内”的原则也相背离,因此,哪怕最极端的证据契约否定者,也多多少少会承认某些类型的证据契约的效力。
  但是,和其他类型的诉讼契约被广泛肯定不同,承认证据契约效力的困难和阻力要大得多。证据契约不仅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是一个新课题,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也研究不多,究其原因,大陆法系奉行的自由心证原则是阻碍证据契约产生效力的根本原因。证据契约是当事人的合意在证据运用方面的体现,而证据的采纳和采信历来被视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自由心证的领域,和诉讼中其他领域的契约不同,这种合意不仅对实体结果产生影响,还介入了法官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的心证领域,而这一领域长久以来被视为法官独立裁判的神圣禁区,外界力量是不能介入干预的。自由心证原则被视为现代诉讼制度的基石[4](P.367)。如果因为当事人之间对证据的运用有约定而导致法官不得不作出与自己心证相反的判断,这种“否定心证”的后果将严重动摇证据制度的根基。以捍卫自由心证为出发点,学界主张严格限制证据契约效力者自然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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