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契约与诉讼契约的辩证关联
诉讼体制的转换推出了一个“诉讼契约”的前所未有的概念。诉讼契约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旨在对诉讼中的实体事项、证据事项或事实问题以及程序性事项产生处置性效果的一致意见或合意。诉讼契约达成后,诉讼中所涉及的争议范围、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以及程序进程和程序范式,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这种影响最终被积淀为诉讼的裁判结果。
从诉的概念可知,诉是一个立体性或综合性概念,它兼跨实体法、证据法和程序法等多个层面。由诉所引起的各个法律层面,都包含着一系列的丰富内容,这些内容都归属于诉讼程序当中,表现为各种形式和各种内容的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主体这个上位性概念,其所覆盖的领域也有实体法中的当事人主义、证据法中的当事人主义和程序法中的当事人主义之分。既然当事人诉讼体制中含有诉讼契约的构成要素和构成方式,那么,诉讼契约制度也自然可以分别体现于诉讼中的实体法层面、证据法层面和程序法层面。实体法层面上的诉讼契约根源于诉讼中的处分权原则或主义,证据法层面上的诉讼契约以辩论主义为理论根据,而程序法层面的诉讼契约则以当事人进行主义为依据。证据法层面的诉讼契约就是我们这里所要探讨的证据契约。
由此来看,证据契约是诉讼契约的一个组成部分。诉讼契约是一个含意最为宽泛的概念,它包括了证据契约但又不限于此,除证据契约外,诉讼契约还有实体型诉讼契约和程序型诉讼契约两种类型。从诉讼契约产生的逻辑和历史来看,诉讼契约最先在实体法层面产生。它是民事契约在诉讼法领域中的合理延伸,是实体处分权的诉讼化表述。当事人在实体法领域具有处分权,这种处分权到诉讼领域也不受影响,所不同的仅仅是它们的称谓有所不同了,同时其所涉及的复杂性也不尽一致。应当说,民事契约与实体型诉讼契约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其有效性的判断标准也并无二样。与实体型诉讼契约相比较,证据契约的公法性色彩更浓,因为证据制度不仅仅涉及双方当事人,同时还涉及案外人和审判者。他们对证据事项的处置不得影响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更加不得影响审判者对审判权的恰当行使。再加之,诉讼目的是多重的,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纠纷仅仅是其目的之一,而非惟一的目的,在有的案件中或有的场合下,解决纠纷甚至不是诉讼程序的最重要的目的。因此,证据契约的范围要受到制约。至于程序型的诉讼契约,其范围较之证据契约而言更加狭窄。其原因在于纯粹的程序性事项距离当事人的私权更加遥远,而往往与多数人利用司法资源的合法权益以及法院的审判权威相关。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