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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慎地看待法律职业化

  法律职业化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司法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和必然结果,这已经成为所有法律人的共识和一致的期盼。但在我们大声为职业化进行鼓吹的同时,是不是也该冷静的思索一下,作为现代法治发展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职业化的社会条件是什么,我国社会的现有条件是否已经具备了职业化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要素。对于法律职业化的精神内核,目前学者们讨论的很多,不论他们的分析采取的是那一种进路,对法律职业化特征的一般总结大体都集中在独特的知识、技能、工作方法以及思维习惯等几个方面。但是,这些特征是否为法律职业者所独有?其他任何一种职业恐怕也都具有自己的独特知识、技能、工作方法以及思维方式。当然,也许会有人争辩说,正是因为如此,法律职业才是独特的、与众不同的。但问题是,如果仅仅因为这一点,因为法律职业与其他职业相比而言形成了自己独有的知识、技能、工作方式和思维习惯,那么,所有的职业都是独特的,为什么只有法律的职业化值得我们如此关注呢?如果不是法律职业所独有,那么将法律职业与其他职业相区别而使其独具特色的属性又是什么呢?
  法律职业阶层在现代社会首先是一个利益集团,其次才是一种职业,是一个知识、思维方式和信仰共享的共同体。其实,韦伯早就指出,在现代性条件下,职业首先是从业者的生存和生活方式,其次才是别的什么。我们有理由对我们社会的法律职业者有一种很高的期待,希望他们或者说要求他们“中立、平等、透明、公正”,做到一身正气、一尘不染、执法如山、清廉如水,像德沃金笔下的理想法官赫拉克勒斯一样全智全能。但这永远只能是一种憧憬,一种可以期冀而不能实现的理想。职业的话语本身就是一种群体态度,一种人为的区分了“业内”和“业外”的表达,在职业化积极的、正统意义的背后,我们还是应当看到职业集团与生俱有的利己本能,我相信这种本能在法律职业阶层同样根深蒂固。因此,我们或许可以问,法律人在鼓吹和推进职业化的激昂宣讲以及积极行动的背后,真的纯粹是一种社会良心与正义的趋动吗?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阶层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形成了利益不同、影响不一的多个利益集团。[7]但是各种利益集团在社会中的地位和话语的权利则相去甚远。有位主流经济学家写到:这个世界只有“三个活动领域和三类人”:“一是政府机构及官员,二是科研教育单位及学者,三是企业组织和企业家”。“三类人各显其能,各取其利,是分工和交易的要求,也是最有利和最有效的安排”。〔9〕在他所勾画的这幅改革图景中,普通人世界不存在了。在这样一幅精英治理社会的图景中:在新的资本阶层崛起成为改革的既得利益集团的同时,通过金钱进一步收买权力者,以巩固并加强自身的地位;而权力者通过出让权力也富了,成为另一个既得利益集团。学者则为两个集团攫取其利益提供学理上的合法性辩护。经济学家也许可以公开宣称他们是“为利益集团服务的”,[8]但是,同样为社会“精英”的法律人,在他们的视界中,是不是也只看到了这三类人和这三个活动领域?如果是,而且他们如果也是在这样一种既定的认识基础上推进职业化发展,那恐怕就远离了职业化所应有的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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