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司非自然属性:公司作为权益主体的非终极性。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法律赋予其广泛的民事权利能力,能够通过自己的机关来取得权利并且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在民事主体资格上来说,公司具有自己独立的权益。但随着
公司法理论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公司并非是权益的终极主体。虽然法律理论制度都认为公司拥有自己的财产、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但也同时认为公司的财产是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在盈利时,公司得按章程分配股息,在终止时,剩余的财产将在股东间分配。所以公司虽然有自己的独立利益,但其并非公司利益的终极主体。因此,退股权的行使实质上就是股东在一定条件下提前实现其权益的一种方式而已,如果退股权的行使在不损害其他利益主体的情况下,应该有其存在的空间。
(二)退股权制度构建
1.退股权行使的条件
第一,退股时间上的要求。在退股权股东持股的时间要求上,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是美国《统一有限责任
公司法》(ULLCA)采取的没有时间限制,将退股权的行使原因发生时拥有股份的股东即可行使;一种是小股东在公司中的持股应当实满两年以上才能行使退股权,从而有必要的时间在股东之间通过磨合期,尽量增进合作与理解,以协商或更柔软的方式处理纠纷。[21]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来看,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封闭性公司,退股权行使的原因一旦发生,就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丧失了合作的基础。如果这时,仍然将股东硬捆绑在一起,将对公司的发展不利;另外时间限制并非是矛盾的消化剂,可能会随着的推移矛盾会越积越深,并将严重影响公司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立即退股方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
第二,退股权行使的事由。笔者通过对美国《统一有限责任
公司法》和德国的相关判例进行总结认为,退股权行使事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原因:一是股东个人的原因;二是其他股东或者董事经理的恣意管理行为。例如滥用资本多数决、与股东发生无法调和的争端等。[22]由此可见,股东之间的关系好坏是退股权行使的基本要求。这一事由要求主要理由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来考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人合的双重性质,从人合的角度来看,无论股东其本身的事由使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还是其他股东的行为使得其不能继续留在公司,都没有理由将这些股东强制捆绑在一起,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人合基础已经丧失。因此股东退股事由的判断标准应该是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基础是否丧失。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基础丧失标准具体有以下表现:首先,公司事务陷入僵局。公司事务陷入僵局说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已经十分严重,相互合作的人身信赖基础几乎完全丧失,所以应该允许股东退股以打破僵局。美国《模范
公司法》在13.02中规定持不同意见的股东可以退股。当然公司事务陷入僵局并不表示现实的损害即已发生,因此在适用此事由时必须持谨慎的态度。否则会出现股东或者董事故意制造公司事务僵局,从而实现其退出公司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借鉴美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发生僵局后,只有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方能行使退股权:一、由于公司发生僵局,公司将要或正遭受着不可补救的损害,或者因为该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二、公司僵局经历了较长的时间,至少经两次董事会或股东会都无法打破。其次,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其他股东或者董事严重侵害。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其他股东或者董事攫取和滥用公司资产。虽然他们损害的是公司的利益,但由于公司非终极利益主体,终极利益主体为股东,因此对公司的损害最终就是对股东的损害;二是损害中小股东的自益权。在实践中损害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公司利润的自益权情形主要是公司对所有的股东都长期不分配股利或者分配过少,而有些股东通过其他的方式获取公司的利润。例如,大股东通过提高自己在公司中作为雇员的薪水,而压低中小股东的雇员薪水,甚至拒绝雇佣小股东,从而变相获取公司的利润。三是损害中小股东的共益权。实践中损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共益权情形主要是大股东剥夺中小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常常具有一致性,公司的投资者往往既是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股东的合理期待,同时参与公司的经营往往也是股东的经济收入的途径。所以如果公司大多数股东剥夺少数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少数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即落空。鉴于此,英国最近新提交的一份
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规定,凡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拒绝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除非公司或其他股东能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即可推定构成压制。而一旦认定构成压制,股东即可享有包括退股在内的广泛的救济权利。[23]再次,公司章程约定事由发生。虽然现在学界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仍然争论不休,但几乎没有学者否认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最高效力,甚至称之为“公司
宪法”。因此,公司章程约定事由发生,即可股东行使退股权事由。最后,由于股东自身原因而导致公司人合性基础丧失。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股东之间具有人身合作信赖关系,因此如果股东由于死亡、犯病、破产,甚至夫妻公司中夫妻离婚等原因而使以前合作基础丧失,从而股东无法继续合作,为了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应该允许部分股东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