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退股权制度构建
(一)退股权制度构建的可能性
传统的公司法制度及理论对公司的发展、对社会经济的推动起着不同低估的作用,然而社会经济是发展的,而不是静止不动,因此,在新的社会经济形势下,公司法制度及理论必然发生一定程度的变迁,这一变迁为退股权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
1.公司资本制度的动摇: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从第一部分的详细的介绍中,我们已经知道公司资本制度的作用及目的是为了维护资本的信用,但资本是否真的能够起到昭示公司信用的作用呢?学界不无疑问。
资本信用的理念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传统理论,学者们在论及资本的作用时,常常认为:“在影响公司责任能力的许多因素中,没有比公司资本更为显要的了……公司资本的多少便成为判断该公司信用高低的基本外在标志”,[10]“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公司,其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是债权人利益的唯一担保,公司的责任能力和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大小。因此,依法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就成为使公司责任能力达到一定底限的基本保证”。[11]到90年代,学者们对资本信用的推崇有增无减,有学者提出:“从交易信用的角度来看,股份公司的运作不仅需要发达的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扶助,也离不开社会信用的支持,而公司资本正是这些信用赖以形成和稳固的基础”,[12]无独有偶,在我国台湾学者中,亦有相同或接近的观念:“对外关系而言,资本总额为公司债务之唯一担保”,“故公司自设立中、设立后,以致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于资本之现实财产,始能保护交易大众和投资股东、并维护公司信用以保持公司于不坠。”[13]
然而,建立在资本信用基础上的中国公司法制度并未能够对债权人进行周全的保护,特别是债权人面对公司破产时,他们无法理解有如此巨大法定资本的公司就怎么还不起债呢?其实,道理很简单,公司资本只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的数字,并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的资产。事实上,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资产在其运转过程中是脱离的,公司资本只是一个抽象的、静态的衡量,而公司的资产则是一个具体的、动态的变量。公司资本一经确定,除经法定的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而公司资产完全不同,随着公司经营的赢利或亏损、公司财产的增值和贬值,其一直都处于变化状态,公司因盈利和财产增值,其资产会大于资本,公司因亏损和财产贬值,其资产会少于资本。基于这种认识,学者对资本信用加以从新认识。有学者认为,“注册资本仅仅是一个账面数字,它不过是表明了股东已经按其出资额履行了其对公司的债务责任,它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反映公司资信情况”,[14]甚至指出:“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人是虚幻的,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有的学者将公司资本称为债权人的‘总担保’,这种说法是不确切的。”[15]因此,把资本作为信用是对公司信用的错误认识,因为资本并不能准确的反映公司真正的信用状况。当资产低于资本时,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其债务清偿能力低于资本,如以资本判断其信用,必导致对公司信用的高估,债权人因信赖资本而达成的交易将承受资不抵债的风险。当资产大于资本时,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其债务清偿能力高于资本,如以资本判断其信用,必导致对公司信用的低估,债权人虽获得对其利益的充分保障,但掩盖了公司的更高信用,可能会扼杀公司的商机。由此可见,资本并没有理论家想像中的信用作用,公司真正信用基础乃是公司的资产。因此,为维护资本信用而建立的资本制度渐渐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
2.公司社团性色彩的退化:一人公司的出现。西方传统的
公司法认为,公司具有社团性,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实践的丰富,现代西方
公司法不再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先是承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接着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首先确认一人公司的是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萨洛蒙(Salomon)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16]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先例则首开于本世纪50年代前后的美国爱荷华、密执安、威斯康辛、肯塔基等少数几个州。[17]为了适应州公司立法的这种发展趋势,由美国律师协会的
公司法委员会制定的《美国示范
公司法》也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8]后来,在大陆法系中,德国和法国也不再坚守公司社团性的规定,通过修订
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经1980年修订的《德国有限责任
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为了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19]根据法国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的规定,公司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一人的意志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一人或若干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而设立。[20]由此可见,公司的社团性色彩正在消退,各国公司法已经突破了这一法律禁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