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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权的合理性基础与制度构建

  (二)退股权可能突破公司的社团性质。西方传统的公司法认为,公司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所集合成的社团法人。公司既然是一种社团法人,其股东至少应为两人,这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的本质要求。因此,在西方传统的公司法中,不仅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而且均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如股东死亡、股权转让等)而导致股东仅剩一人时,该公司即应解散。[5]然而,退股权的行使,就意味着股东丧失了的资格,从而是公司股东人数发生变化(减少)。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最后可能只剩一个股东,以致于公司丧失社团性。
  (三)退股权背离了公司财产独立性制度。公司作为法律赋予其人格的独立市场经营主体,其参与市场经营的基础,是公司创设人或成员经过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定手续而让渡给公司法人的财产。根据西方法谚:“无财产即无人格”,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人拥有独立于其创设人或成员的财产,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的首要条件,是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因此,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投资者(股东)的财产,公司拥有完全独立的财产所有权。退股权则是股东在一定条件下从公司取回投资,这时候,股东的退股权无疑背离了公司所有权独立性。
  (四)退股权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公司债权人根据契约法所规定的请求权,与公司处于完全对立的地位,除了在特别的例外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要求对其债权进行特别保护,例如,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援引“揭开公司的面纱”理论,要求股东或有控制权当事人对公司债务负个人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只能依靠公司自身的资金和财产来实现其债权。
  (五)退股权与其他股东利益之间的冲突。股东利益的视野只限于对自己有利的东西。由于公司的资源有限性,不可能保证每一位股东都能够获得对自己最有利的东西,因此股东利益之间必然存在着冲突。退股权对于拥有此项权利的股东来说,它是对自己有利的权利,但对于其他股东来说,却很可能会损害他们利益,其主要表现在退股权损害了其他股东之间的契约信赖利益。公司虽然是民事法律主体,但它本身却具有一定的契约性,主要表现在公司章程,因为公司章程堪称公司“宪法”,是所有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其可以对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强制执行提供了合理的解释。因此可以说公司是所有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可见,退股权实质就是公司契约赋予个别股东解除契约的权利,所以退股权的行使必然会与其他股东利益发生冲突。
  综上所述,与一般公司法制度比较,退股权制度是一项极具特性的法律制度,其严重的背离传统公司法律制度,可以说是一般公司法律制度的异态。但其依然被英美、日本等国的公司法律制度所采纳,并发挥着其他制度所不能替代的作用。这就促使我们对其存在的合理性进行探究,并就该制度移植到我国加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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