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院衡平之途径:增加责任保险人和解义务
英国中世纪的法学家克里斯托夫·圣·杰曼说:“在某些案件中,有必要摈弃法律中的词语,有必要遵循理性和正义所要求的东西,并为此目的而实现衡平;这即是说,有必要软化和缓解法律的刚性。”如果刚性的适用法律规则,往往会导致巨大的灾难和重大的非正义现象。
因此,法律必须赋予法官必要的衡平权力。法官衡平利益的主要途径是创造新的救济方式以及增加或者减少其中一方的义务。针对责任保险人参与权的异化以及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的利益冲突,法官通过增加责任保险人的和解的义务,从而实现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责任保险人和解义务的理论基础: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源于罗马法。首次把诚信原则规定在民法典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的第1134条中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虽然这一条款在当时个人本位法律思想影响下只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并没有太大实际意义,但是还是包含了诚信原则。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第858条明确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诚实信用”,这明确提出了诚实信用的概念。随着法律思潮的发展,1896年基于社会本位法律思想指导而创制的《德国民法典》,将诚实信用原则推上了履行债务的基本原则的地位上。该法典242条规定:债务人须应以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瑞士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为之。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48条第2款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方法,台湾的学者把这个原则称为帝王条款。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顺应现代民法理论世界性的发展潮流,也把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其中。
随着诚信原则的发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扩大到民商法的各个领域,其中保险法将其极至,即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最早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合同法》(MIA1906),其规定保险合同必须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上。这一基本原则有一系列的要求,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当一个人购买保险或续保时,他必须向保险人告知每一个重要事实。重要事实是依据谨慎的保险人判定原则,即会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制定费率以及决定是否承保的事实即为重要事实。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告知这些重要事实,保险人有权撤销合同,并不进行赔付。可见,最大诚信原则确立之初主要目的是保护保险人利益。然而由于保险人实力不断增强、掌握信息的手段不断加强以及保险合同的附和性等原因,使得被保险人处于劣势。因此,现代各国保险法都规定,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于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法律主体(如保险代理人等等)。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分化为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两个分支。前者要求人们正当地行为;后者要求人们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以追求自己较小的利益而损害他人较重的利益。所以,保险法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要求就更高。从保险的功能和主要目的——分担危险、减少损失、获得安全和心境之安宁——来看,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最重要之利益。因此,责任保险人行使参与权时就必须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为最高目标。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与其权利的行使所附带的信用向违背。这就要求保险人在存在判决的赔偿额超出保险金额的相当大可能性时,保险人应该依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接受和解。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在1958年判决Comunalev.Traders&General Ins.Co.充分体现这一原则,判决认为,任何合同(包括保险合同在内)的当事人均承担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默示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而取得合同项下的利益;依照人们的一般观念,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取得保护的通常方式,是以和解而非诉讼了结其与受害人之间的索赔争议;尽管保险合同欠缺保险人承担和解义务的明示约定或条款,但是保险人所承担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之默示义务要求保险人在适当的场合承担和解义务;在决定是否进行和解时,保险人必须至少以对自己的利益所尽的注意,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有超出保险单的赔偿限额的巨大风险时,解决索赔争议的最合理的方法,是在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接受和解,诚实信用地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要求保险人以和解解决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