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限制了债的当事人处分自己债权债务的自由。被保险人与受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之债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对于债务的处分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根据法律或者合同赋予责任保险人的参与权则是完全控制着当事人对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债务的处分。
第二,代被保险人(侵权人)行使和解权利,忽略了被保险人的人格独立。康德认为人格“只能是使人类超越自己(作为感性世界的一部分)的那么种东西,只能是把他同唯有悟性才能加以思维的一个(较高)事物秩序结合起来的那种东西”,也就是“摆脱了全部自然机械作用的自由和独立”的那种东西,而“这种东西不是别的,就是人格”。可见,人本身就意味着独立,独立是人格本质特征。根据人格的这一特性,人可以自己自由进行意思表示来处分自己的私人事务,只要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他人不得依任何理由加以干涉。但在保险人行使参与权时,保险人就直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与受害第三人协商对债务的解决,甚至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和解也需要保险人的同意。这在某种程度忽略了被保险人的人格独立。
第三,忽略了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虽然被保险人由于责任保险可能会被免于赔偿责任(严格说是由责任保险人代为赔偿),但其对责任纠纷处理仍然有相当的利害关系,例如,侵害行为的过错归属等问题(可能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声誉)。
一般认为,公平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之一,正如一位学者所说:“公平是法律本身的救世主思想”,可见,法律永恒的理念及价值是公平。参与权这一本来为了维护责任保险人利益而设计的制度,而现在却出现矫枉过正、异化的现象,这与法律的终极目标相违背,因此,对于责任保险人的参与权需要加以必要的修正。
(二)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冲突
庞德认为,人具有双重本性:一方面是相互合作的社会本性,另一方面是个人主义本性,因而就有不同的主张和要求。但是,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满足所有各种不同要求,因而就会导致人们相互之间的冲突。这也就是说,这里存在有限和无限之间的矛盾:人们的各自不同的要求是无限的,但社会满足这些的要求的机会是有限的,这种情况必然产生相互利益的冲突。责任保险人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同谋、欺诈而通过法律或者合同获得参与权,从而控制整个纠纷解决过程。同时,责任保险人在行使参与权控制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也必然会涉及到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责任保险人的参与权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就有可能发生冲突。首先,当被保险人面对的不利判定可能导致超过保险限额,被保险人几乎在所有情况下都会希望和解,即使是达到保单限额的和解,因为诉讼只能有损而无利,相反……承保人会希望进行审讯,因为相对于和解这样做对它不会带来更大的责任。其次,当诉讼可能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声誉是时,被保险人可能基于自己声誉考虑不愿意参与诉讼或者不愿张扬,而愿意赔偿息事宁人,但责任保险人则想通过诉讼减少自己的赔付。这时就回产生利益的冲突。最后,当发生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存在争议时,保险人可能认为所发生事故非保险事故从而拒绝和解选择诉讼,但被保险人则认为是保险事故而选择和解。这时双方必然会发生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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