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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违法性与侵权责任构成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证券法等领域,在侵权责任构成上很多情况下并不要求具备主观要件——过错。有的学者认为它们属于无过错责任,也有人认为它们属于过错推定责任。但实际上上述法域有关侵权责任客观方而行为要件的规定,就已经确立了合理的行为标准,起着认定过错的作用,它们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即 以行为的违法性来认定过错。因为这种违法性标准是过错认定的规则化、具体化,所以它不同于以结果归责的无过错责任,也不同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例如,按照我国专利法,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专利产品或者 使用专利方法均构成侵权行为。在专利权授予后 制造者在没有阅读专利说明书的情况下制造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与专利方法相同的力 法视为主观上有过失。而使用或者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并不足以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还需进一步证明使用者、销售者 主观上是故意。从19世纪以来,这错责任成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聋MW、然而,侵权责任,A A中的过错要件仍属于概括至SC立法模式,将过错标准客观化、法定化、规则化,把过错要件则转化为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在这种情况下,立法上虽然没有规定侵权责任构成的过错要件,但并不能认为它们属于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
  我国有关立法在严格责任领域却不适当地采取了法定过错标准。例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国家环保法规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以此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将使受害人获得民事救济非常困难;也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侵权责任属于严格责任,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要件,在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并非一定不具备“不合理危险”,对新产品尤其如此。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构成的立法采取了概括主义与法定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法定主义立法有助于区分侵权行为与非侵权行为,明确侵权行为类壑,并且有助于过错标准的客观化、规则化、具体化,使侵权法具有了更强的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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