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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违法性与侵权责任构成

  再如在证券法上。证券欺诈民事救济制度的完备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是最基本的,由此证券发行、交易的技术性、复杂性、程序性,有必要采取法定方式对证券欺诈行为作出清楚的界定;如我国《证券法》第三章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的规定。我国台湾1998年《证券交易法》对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的立法采取了法定主义与概括主义相结合的方式。该法第20条规定,募集、发行或买卖有价证券者。不得有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对违反这项规定者;对于该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到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在名誉权、隐私权等领域,为界定侵犯名誉权、隐私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也需要法律加以明文规定。其他种种,不一一详述。
  侵权法中的法定主义立法不仅在于区分侵权 行为与非侵权行为,列举侵权行为类型。而且法定主义立法的作用还在于使侵权责任主观要件——过错客观化、规则化。在认定过错方两,主要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主张。在侵权法上,各国司法实践与理论较倾向于客观标准。如罗马法的“良家父”•普通法的“合理人”标准都是典型的客观标准。然而,“良家父”、“合理人”标准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和抽象性,需要根据经验、常识以及专业知识加以判断,在过错标准的立法上属于概括主义模式。过错标准的具体化、规则化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通过法律规定具体的“注意义务”,有关操作规程、规章制度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其效力则能够为法律所承认。为了增强法律的操作性、明确行为人合理的行业标准,对过错标准采取法定主义立法模式是必要的。如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章“责任认定”第17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违章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递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因此可见。违章行为是认定当事人过失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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