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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研究

  (四)基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各国法律普遍认为,股东名册是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韩国学者认为股东名册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的主张股东权的“形式化资格的证据”。一旦公司将股东上记载的投资者认定为股东,那么该人即享有股东所享有的一系列实体权利,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也可以免除公司的责任。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不能反应公司股东的真实情况,但它可以作为股东证明其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股东名册主要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依据,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权利。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然,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拒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
  笔者认为,以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资格只能在公司依法规范置办股东名册,并真实准确记录公司股份认购人的前提下才有意义。公司没有置办股东名册与股东名册记载有误,不能成为否认股东资格的理由。在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其他股份与资格证明文件相冲突时,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来具体界定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证据意义。当公司与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时,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为准,但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有错误的,则不能以股东名册为准;当公司发起人之间就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时,以公司章程为准;当争议涉及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时,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另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在股权转让后,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如果公司未及时履行其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则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新股东资格的确认就不发生任何效力。就公示力而言,股东名册的公示力显然要弱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
  (五)基于出资证明书与股票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投资人签发的证明其向公司出资的证明性文件。股票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投资人签发的证明其出资的证明性文件,统称为“持股证明”。从韩国和中国香港的立法来看,出资证明书和股票等股份证书只是投资人取得股份的物权性凭证,是持有人对股份拥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它只是证明投资人是股份的合法所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股份证书不是股东资格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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