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出资瑕疵可分为一般的出资瑕疵和严重的出资瑕疵在一般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人对公司承担的是补缴出资的民事责任,不涉及否定公司法人格。从稳定公司运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考虑,如果出资者还具备认定股东资格其它因素中的任何一个,如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或公司章程记载,就应当赋予出资人股东资格。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最终导致
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在这种情形下,不应当赋予出资者股东资格。
(二)基于公司章程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根据公司章程的含义和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股东资格认定与公司章程的关系,可以表述为公司章程记载(签署)是认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是认定非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因为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且发起人还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所以,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记载,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资格就难以得到确认。对于非发起人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基于认股行为而转化为股东,则公司章程的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
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这是公司章程条款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此事项,则未记载内容不产生
公司法上的效力,并且由于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已记载于公司章程,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亦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人数众多,尤其是股份有记名股和无记名股之分,对无记名股的持有人试图要求其以公司章程记载或签署公司章程的形式来确认股东资格是极不现实的,而对于记名股份的持有人,法律又没有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或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的要求,因此章程记载与否,是否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来说,并无法律意义。
另外在实践中,对于如果缺失公司章程的记载或签署公司章程这两个证据之一,以及这两个证据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其中任何一种证据都不具有单独认定股东资格的功能,应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当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这两者不一致时,以公司章程上的签名盖章来确定股东资格,因为签署公司章程能够证明行为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来说,公司章程的记载对于认定其发起人股东资格是具有一定的意义,法律并没有要求发起人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部分: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公司章程具有公示的效力,依照公示公信原则,公司章程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