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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税收争议解决程序中的SDR

  (三)仲裁庭的选任
  仲裁员最好由主管当局选任,因为该国际税收仲裁终究还是政府与政府间的程序,尽管还需要与纳税人协商。主管当局只能从有资格的合适人员中选择,而保证这种选择结果的方式是在发生争议之前就确定一个有资格的人员名单。《欧盟仲裁公约》使用的就是这种方法。为了确保国际税收仲裁能以一种快速的方式发挥作用,还应该有一种机制,在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没有指定仲裁员时由一个独立的指定机构指定。如果双方指定的仲裁员在指定首任仲裁员这一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也应由一个独立的指定机构指定。
  (四)仲裁裁决的做出
  一般认为,在进行国际税收仲裁时,可以参考《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认为合适的所有材料。目前国际税收协定中对仲裁的规定一般比较简单,没有关于如何作出仲裁裁决的规定。实践当中发展出了一种“最佳最终方案”(last best offer)的选定方式,即由当事方向仲裁庭提交“最佳最终方案”,由仲裁庭从中选出一个作为仲裁结果。该方案将仲裁程序视为行政程序的扩展,最重要的是得到问题的答案而不一定要“正确的”答案。该程序比较适合于实际上没有“正确的”答案而最重要的是得到一个答案的案件,如转移定价案件,而不适合于条约的解释这一更为复杂的问题。另一种“准司法”方式要求仲裁庭在书面意见中写明理由。如果书面意见被发布,则可以为条约的解释发展一种“普通法”,有助于避免将来发生争议。即使该书面意见对未来的案件不具约束力,也对未来的案件有一定的影响,就如同民法法系中判例的影响一样。
  (五)国际税收仲裁裁决的效力
  关于国际税收仲裁裁决的效力存在着不同的主张:
  1、只是咨询性的,主管当局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持这种观点的人最少,但也表达了一种独立的观点;
  2、只要纳税人遵守,就对主管当局有拘束力;
  3、对主管当局和纳税人都有拘束力,且优先于国内司法判决的效力。
  从解决争议的终局性和一致性来看,最后一种观点是最好的,也是使国际税收仲裁程序体系化最困难的问题之一。国际税收仲裁程序和国内司法程序的关系怎样?现有的相互协商程序在各国的实践互不相同,如果纳税人不愿遵守相互协商程序达成的协议,通常还可诉诸国内司法程序。其他领域中的仲裁(“可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旨在将实质问题从国内司法系统中移出(尽管法院可对案件进行形式上的司法审查)。而国际税收仲裁作为补充性争议解决方式之一种,其存在的重要问题之一是保证对案件解决有约束力,且前后一致。
  作为总目标,仲裁庭的裁决应该是终局的且有拘束力。在国家能够明确同意受仲裁庭裁决的拘束时,问题就变成了纳税人是否应受仲裁庭裁决的约束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受其约束,作为采取SDR的条件,纳税人应放弃将案件提交司法程序的权利。各国在这一点上的做法各不相同,在一些国家,是不能要求纳税人放弃司法救济的,即使纳税人同意放弃,该同意能否强制执行也存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实际上就能在仲裁庭和可能对其更有利的司法机关之间“挑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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