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国际税收仲裁中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仲裁或自愿仲裁
现有国际税收仲裁中存在的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仲裁程序应该是“强制性的”还是“自愿的”,即应在实际争议之前达成一个将所有争议提交仲裁程序的协议还是基于个案决定是否提交仲裁?在强制仲裁的场合,两个国家在争议之前就达成协议,如果相互协商程序不能解决争议,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就必须将案件提交仲裁。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之前达成,所有未能解决的案件都需提交仲裁。目前,大多数税收协定中规定的都是自愿仲裁,这种仲裁模式需要在争议发生后,由主管当局和纳税人达成将特定案件提交仲裁的协议。但也有的税收协定中规定了强制仲裁,如德国和奥地利的税收协定规定,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中的争议,在纳税人的请求下,可提交欧洲法院仲裁。欧盟的仲裁公约第7条规定,转让定价争议不能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时必须提交仲裁。[3]
SDR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使进入相互协商程序的案件得到最终解决。缺乏终局性的保证是纳税人不愿将时间和必要的资源花在相互协商程序上的一个重要原因。这一目的通过强制仲裁条款即可得到实现。由于将权力委托给了独立的仲裁庭,确保了相互协商程序可以达成适当的结果,因此,强制仲裁是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最佳方法。
此外,还有一种强制仲裁的弱化形式。这种形式要求,如果案件在普通程序中得不到解决,则应将案件提交SDR。这意味着提交SDR是强制性的,比自愿仲裁更进一步,因为国家不能放手不管,但该方式不能确保作出有拘束力的决定。根据现有条约将案件提交SDR的义务来自于一般国际法要求善意对条约进行解释和适用的原则,在现有条约里也能找到这种义务。OECD的一份报告认为,此种义务可从现有法律中得出。[4]但还没有国家实践这一构成国际法义务的重要决定因素,人们在这一问题上也持不同意见。
(二)何时提交仲裁
所有强制仲裁条款都需要一些“触发器”,以确定何时将案件提交给独立仲裁庭。有时会使用时间期限。《欧盟仲裁公约》规定,案件应在第一次提交主管当局两年内提交给“咨询委员会”,如果该主管当局不能在该期限解决争议,消除双重征税。[5]另一种使案件提交仲裁的情形是,主管当局“一致同意无法达成协议”,即基于善意可得出如果不诉诸于SDR案件便得不到解决的结论时。当然,最好的方法是使用确定的时间期限,虽然在期限结束时案件即将解决的情况下,如果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可以延长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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