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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立案:危险的悖论

  司法权的终极性意味着它是最终的判断权、最权威的判断权。司法权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不应该将自己的权力让渡给公证机关。争取自己应得的权力,是司法对于自己的义务。真正履行了这个义务,司法就不仅是自主的,而且也是有尊严的,有足够自信的。这样的司法才不会因为过于文弱,而承受不起外界的闲言碎语,以至于连舆论的一小朵浪花也必须强力禁止。
  我国法院法官受到的监督可能是世界上最多的,由程序监督、当事人监督、法院自身监督、检察院监督、人大监督、政法委(党委)监督、政协监督、新闻监督、家庭监督。常言所谓“到家了”,有时是说真的回到了家,有时却是一个引申的含义,说的是某种很高境界的到达,诺瓦利斯干脆说哲学本身就是一种回家的冲动。司法界目前存在的腐败以及其他不公正的现象的确迫切需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不过,我们还是应当避免“病急乱求医”。司法的清廉与公正取决于路向正确的制度建设。[7]长期以来,对于公证机构的性质我国法律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实施之后的相当长时期,我国公证机构主要定性为国家公证机关,实行行政管理体制。2000年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中提出要将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尽快改为事业体制,之后,我国公证机构发展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合伙制三种组织形式并存格局。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虽然《公证法》已经实施,但争议并没有得到解决。但是无论如何它监督的范围不应该包括法院的司法程序,相反,公证程序受到司法权的监督[8],才是合理的制度设计。
  四、公证立案加剧非制度化生存
  有学者指出:所谓非制度化生存是指,人们所赖以生存的制度环境缺少确定性,在遭遇某种需要解决的问题或情况的时候,不是依据明确而稳定的制度安排来解决,而是依靠一次次的具体博弈。而结果,则取决于每一次具体博弈的特定结果。[9] 公证立案只是当事人应对法院拒绝立案的方式之一,当然也是最值得思考的方式。由此,我们不妨追问,谁制造了诉讼当事人的非制度化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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