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依分配的正义观来看待现代社会中的损害赔偿,即要将这种赔偿的责任向社会分摊出去,而这正是建立在矫正正义基础上的侵权行为法所无法做到的。
三、对损害赔偿社会化问题的几点思考
如前所述,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新的法律理念的出现,责任保险及社会保障在损害赔偿领域内的出现,的确给传统的英美侵权行为法造成了不小的冲击。然而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是完美的,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自身的缺陷决定了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仍有顽强的生命力。
由于责任保险体现了分配正义的要求,再加之责任保险在诉讼上的简便有效,因而责任保险就有了取代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可是在实践中,“责任保险仅仅在受害人证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时始提供损害赔偿给受害人。因此,此种保险有必要依附被告的侵权责任”[9]116。由此可见,责任保险在本质上是寄生性的,责任保险不能脱离侵权责任而单独存在,不仅如此,日益扩张的责任范围和急剧上升的赔偿金额也使得责任保险自身的缺陷暴露无遗。以美国为例,由于医疗事故的增多,保险人也随之大幅度提高保险费,这导致许多开业医生无力投保,于是引发了“医疗事故危机”和“防御性治疗”等社会问题[10]。这表明,责任保险毕竟是一种商业行为,它需要维持一定的营利要求,责任保险虽然具有分散损失和赔偿受害人的能力,但它并不是一种彻底的社会化的损失分散机制,因而超过一定限度责任保险就不能再发挥其作用了。
与责任保险相比,社会保障制度由于其更深入地体现了分配正义的价值基础,并且涉及的补偿领域更加广泛,因而给侵权行为法造成了更大的冲击。然而,社会保障制度由于其自身的体系庞杂性,也面临着许多问题的困扰。首先,资金的来源就是阻碍社会保障制度功能发挥的一个大问题。由于在福利国家理念下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以高税收来维持的,因而社会保障方面开支的不断增大必将会导致社会经济负担的加重,如此一来,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规模会受到限制。其次,社会保障制度的赔偿额度一般低于侵权赔偿的水平,这限制了社会保障作用的发挥。在英国法律中,一个人因为犯罪行为造成轻微伤害时,他通过社会保障所取得的赔偿数额是2 750元;而在侵权诉讼中,他却能获得17 500元的损害赔偿[9]129。因此,社会保障制度在保护受害人方面不及侵权损害赔偿有力,那种提倡以社会保障制度来代替侵权行为法损害赔偿的建议也是不现实的。
因而,笔者认为,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虽然对英美侵权行为法造成了不小的冲击,然而责任保险的寄生性、损失分摊的有限性以及社会保障制度自身的局限性都证明侵权行为法是不可能被取代的。但是,侵权行为法自身必须设法作出适度的调整,以回应社会生活中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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