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社会风险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诸如疾病、年老、死亡、伤残、失业、生育等灾难性事件[6]。这些风险对社会成员的安全构成了一种威胁,如果没有社会、政府或者群体组织的帮助,仅凭单个个体的力量是无法抵御这种风险的。在法律制度还未能对这种社会风险作出回应前,对这种风险的救济主要是由侵权行为法来承担的。然而事故的丛生、损害的严重性使得侵权行为法也日益面临着巨大的难题。这主要是因为在现代社会生产社会化的条件下,风险已成为一种伴随工业化进程所不可缺少的副产品,只要工业化还要进一步发展下去,这种风险就不可避免。于是在生产社会化的前提下,与工业事故密切相关的风险成为了一种社会风险,社会风险的理念遂即形成。
(二)正义观的转变
与这种社会风险理念相适应的是,在涉及损害赔偿的法律领域内法律所追求的正义观的转变,即由矫正正义向分配正义的转变。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的区分渊源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分配的正义表现为社会共同体成员间分配名誉、金钱或其他财产的正义,而矫正的正义旨在调整各种交易的条件[7]。当社会的公正遭到破坏时,矫正的正义便开始发挥作用,矫正正义通常是由法规或其他被赋予了司法或准司法权力的机关执行的。它的主要适用范围乃是合同、侵权和刑事犯罪等领域[8]267。
在矫正正义观支配下的侵权行为法认为,如果社会的某一个体侵犯了另一个体的权利,那么他就应该用自己的财产去弥补他人所受的损害,通过将损失由受害人转移给加害人,使被破坏了的社会正义得到回复,这正是侵权行为法的要义之所在。在进入工业社会之前,侵权问题尚不突出,这种损失移转的方式还是可行的,然而随着现代社会侵权事故的增多、风险的加大,简单的损失移转的方式很有可能既无法保证受害人获得充分必要的补偿,又增加了侵害人的经济负担。这样不但无法进行有效的损害赔偿,反而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这意味着,依靠矫正正义观念支撑的侵权损害赔偿已无法很好地适应现代风险社会的要求,社会的发展最终促成了损害赔偿法律领域内分配正义观的出现。
与矫正正义不同,分配正义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将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一个社会或群体成员的问题[8]265。人类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就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联系,而现代社会中工业化的发展使得这种联系更加紧密了。由于工业发展、社会进步是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因此在人类无法找到更好的方式去克服工业事故所带来的损害之前,将这种风险以及对于损害的赔偿向社会成员分散出去,是较为公正的做法。将损失分散给多数社会成员承担,使得从事危险活动的人可以避免因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而带来的毁灭性打击;同时将风险分散使得对受害人的赔偿来源有了保证,因而对受害人也是颇为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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