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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社会化对英美侵权行为法的影响及其思考

  (二)影响了侵权行为法功能的发挥
  传统理论认为,侵权行为法有损害填补和抑制不法行为两种主要功能,而责任保险的出现却影响了侵权行为法抑制不法行为这一功能的发挥。当侵权损害发生时,无论是受害人、加害人或是保险公司关心的只是保险赔付能否实现的问题。在保险理赔的过程中,只要没有欺诈,事故也不是因受害人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人和受害人常常以和解协议的方式了结索赔,有时侵权责任能否成立都是很值得怀疑的,但保险人为了避免诉讼的烦扰和花费还是支付了赔偿。在这一过程中,对于事故的预防以及对于不法行为的抑制显然是不会被列入考虑的范围。对此,英国学者霍斯顿和钱伯斯曾明确指出:“损害赔偿判决之第一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损失,以便尽可能地恢复到不法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前的原有状态。然而,损害赔偿还有另一个目的,就是通过不法行为人根据损害赔偿的判决而承担责任,法院力图遏制其他人犯类似的侵权过错。”[3]304显然,在侵权行为人参加了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承担由侵权行为人转移到保险人身上,于是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依据不再是过失而变成了保险事实的存在。这样,当责任保险出现在损害赔偿领域后,侵权行为法对不法行为加以抑制和警戒的功能就被淡化了。
  (三)削弱了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
  在传统的侵权行为法领域,把损失由一方移转另一方的基本正当理由是侵权行为法中所确定的各种归责原则。而当损害赔偿是由社会保障制度提供时,为避免赔偿不足的问题,律师们在为委托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会充分考虑受害人获得有关社会保障性救济的情况;而法官们在作出判决时,也会考虑到受害人获取其他社会救济的途径而不只是局限于侵权赔偿的方式[4]。换言之,作为法律后果的赔偿责任,其赖以产生的法律事实不再只是原来侵权行为法中所强调的归责原则,还有社会保障基金的存在。只要受害人是这种基金的保障对象,他就可以从社会保障基金中领取一份补偿,这一事实深深地撼动了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
  二、责任保险、社会保障制度对英美侵权行为法产生影响的原因分析
  (一)社会风险理念的形成
  20世纪是人类历史上一个急剧变化的时代,其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高新科技的出现及其应用,它们在给人类带来空前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导致各种事故层出不穷,这些事故的频繁发生给人类的社会生活带来了不安定因素。由于这些事故通常是难以预测的,因而由这些事故所导致的风险也是不可预料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将现代社会称之为风险社会[5]。随之而来的是社会风险理念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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