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有自己坚守的原则,如损害赔偿、重赔偿不制裁、禁止不当得利等,但当至高无上的生命权受到侵害而侵害人又未受刑事追诉时,对侵害者施行民事上的制裁,判令其对生命权损害作出赔偿也未尝不公平。其次,与其让一个人不法剥夺他人生命而不用对他人的生命权负责,不如让死者的近亲属获得更多的赔偿,尽管这有违民法的禁止不当得利原则。再次,从法理上说,每个权利都有三个因素,即自由权、请求权、和胜诉权,而由于生命权本身的特性,使其一旦受到损害便使死者失去法律资格,此时如果仍然执拗于以死者的法律主体资格丧失为由而免除侵害者对生命权的损害赔偿义务,这无异于放纵对生命权的侵害,实质上抽掉了生命权的“胜诉权”因素,使生命权处于不完全权利的状态。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体现对生命权应有的尊重,更好地保护生命权,应当对生命权本身作出损害赔偿的规定,扩大死亡赔偿金的范围。
四、死亡赔偿的平等问题
法释[2003]20 号第二十九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按如上标准计算,在不同的区域间以及在城乡居民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差额。以2005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通用的标准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90 元,按20 年计总额为173800 元。而同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0512 元,按20 年计总额为46104 元,仅为城镇居民的26152 %。在实践中,农村居民当事人对此深感不平,法官在遇到这种情况时也是费尽心力。
法释[2003]20 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显然采了“继承丧失说”的计算方法,采纳此说并无可以指责之处,依此说的方法计算死亡赔偿金出现差额也容易让人理解,但为何到实践中却有群众对此不满呢? 这与人们的“生命权平等”信念有关。
按照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的观点,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如同语言、习惯一样在民族的共同生活中自然而然的生成、演变并发挥作用。为此,立法者的任务不是创制法律,而是发现民族精神、表述民族精神。在现代中国,绝大多数人的法律素养远未达到理解“继承丧失说”的程度,在他们看来,死亡赔偿金决非如立法者所认为的那样是对间接受害人的财产损害赔偿,而是对“人命”的赔偿,是对死者的谢罪,因此基于“生命权平等”的信念,死亡赔偿金也应该相等,这就是当今我们的“民族精神”。立法者深谙法学理论,从逻辑上看他们的立法无懈可击,但却忽视了这样一点:他们是在为人民立法,按照人民主权理论他们也是在代表人民立法,表达人民的意志。为此,立法者更应尊重人民对“生命权平等”的诉求。
“法律制度是最保守的人类制度之一。”[7]P154法律要突破现有的共识,作出对生命权本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尚需时日。但为了体现法律对生命权的平等对待,尚有下策可选,即把“死亡赔偿金”改为“继承丧失赔偿金”,给人民一个明确的答案:尽管死亡赔偿金(即继承丧失赔偿金) 在区域间、城乡间的差额很大,法律对生命权还是平等对待的——一律不支持对生命权的损害赔偿,只赔偿间接受害人的确“继承丧失”。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