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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亡赔偿金与生命权保护

  依后说,由于“继承丧失”太抽象,不易于计算,需要立法者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立一个可行的统一标准。
  无论采“抚养丧失说”还是“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实质上都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依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大法官的见解,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死亡赔偿金确立为收入赔偿损失, 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3]P393 依法释[2003]20 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亦可认为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害赔偿具有实践上的意义,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果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赔偿抚慰金,则间接受害人将不能获得死亡赔偿金,对间接受害人非常不利。反之,则更利于弥补间接受害人的损失。
  受害人的死亡,对其近亲属来说不仅是财产上的损失,同时还有精神上的损害,为此,法释[2003]20 号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法释[2001]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 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 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 其他损害的精神抚慰金。”法释[2001]7 号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与法释[2003]20 号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同一种责任形式吗?
  笔者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赔偿形式。法释[2003]20 号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间接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此如上已述。而法释[2001]7 号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为对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依法释[2003]20 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其中“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就包括死亡赔偿金,而“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法释[2001]7 号规定的死亡赔偿金。
  为此,笔者认为此“死亡赔偿金”非彼死亡赔偿金,它们不是同一概念。然而,由于此二“死亡赔偿金”均依法释[2003]20 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有些学者把此两不同的概念混同了,而笼统地说“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4]忽视了死亡赔偿金在立法中首先是对间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这一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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