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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亡赔偿金与生命权保护

论死亡赔偿金与生命权保护


覃家壬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 ]20 号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性质是对间接受害人的财产损害赔偿,此规定采纳了“继承丧失说”,以及“差额赔偿说”和“定额赔偿说”结合的折衷说。由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范围太小,体现不出对生命权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且由于实践中死亡赔偿金存在区域间和城乡间的巨大差距,不利于体现法律对生命权的平等保护。为此,建议立法做出对生命权本身的损害赔偿规定,并从立法上消除实际存在的死亡赔偿金在区域间和城乡间的巨大差额。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害赔偿;生命权;平等
【全文】
  生命是人的最高价值,专为对人类有价值的东西提供保障的法律制度对人类的生命更是给予了强有力的保护。在法律起源之初,奉行的是同态报应,以牙还牙,以血还血,夺人性命者要处于极刑。如“罗马早期《十二表法》就有对人私犯的具体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者,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他人肢体。”[1]P801同态报应满足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复仇愿望,也满足了他们对公正的诉求。随着文明的不断发达,同态报应日益显示出其野蛮与落后,于是财产制裁逐渐进入人身损害领域。时至今日,民法奉行损害赔偿,财产制裁从同态报应中除去“同态”的野蛮后,又脱去了“报应”的外衣,演变成了财产赔偿,专职于弥补直接受害人或间接受害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2]P566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主要起着弥补间接受害人即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损失的人(通常为近亲属) 的损失的作用,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
  但在实践中,我国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尚有一些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对生命权的保护和死亡赔偿的平等这两个方面,笔者试就死亡赔偿金与生命权的保护做一简要的论述。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关于死亡赔偿金,目前学界达成了两点共识。
  一是死亡赔偿金不是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因为自然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后,其权利能力消失,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二是“死亡赔偿金是对与受害者有关的一些人即近亲属的赔偿。”[2]P566受害人的死亡,往往引起其近亲属财产上的损失,同时还引起精神上的痛苦,赔偿义务人对此应承担赔偿义务。
  至于死亡赔偿金如何确定,学界有两种不同的学说。一为“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失去了生活来源,间接受到了损害,据此应获得赔偿。二为“继承丧失说”,该说认为受害人死亡后,失去了在未来获取更多财产的机会,间接减少了其继承人在未来本应继承到的财产的数额,此损失应获得赔偿。依前说,则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易于计算,也容易为赔偿 义务人所接受,但数额偏低,对间接受害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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