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其值得注意的是,Trips协议第十七条对商标权的限制作出了一个原则性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利益。”
从中我们看出这种合理使用一般要符合以下要件:1、使用该名称仅为说明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因为该名称并非用于标示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目的仅仅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一般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权利。2、所使用的名称不是作为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来使用的;这通常是指使用者在主观上并无作为商标来用的意图,在客观上并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3、是善意且合理使用。此处的善意与民法上的善意略有区别。在民法上善意、恶意是以行为人是否知情作为判断的依据的,而
商标法上的善意、恶意则是从有无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加以判断的。因此所谓善意就是指要么不知他人商标已注册,要么虽然知道已注册,而未以恶意方式使用;而恶意则是指虽知情却抱着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使用的,比如故意将他人的商标置于醒目处而将自己的商标置于边边角角即为是例。
我国商标法至今未对商标权作出权利限制的规定,给人的印象是商标权是绝对的,而不象版权那样有《
著作权法》第
22条加以限制,也不象专利权那样有《
专利法》第
62条加以限制。
在我国的商标管理实践中,工商管理部门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商标权利限制的见解。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在《关于商标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下列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1、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和地址;2、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这一见解在新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得到了体现。其中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按照该规定,为了说明商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家可能会使用他人商标,这一情况下,如果商家显而易见是作叙述性、说明性使用,如在此商标前注明“主要成分”、“功能”等说明性词语,则应视为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