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反垄断法》学习笔记及理解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四、中国特色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
  行政垄断是指市场管理部门滥用其手中的管理权。市场管理者指所有对市场运行秩序发挥影响的部门,而不仅仅指行政部门,还包括拥有政府机关的授权而成为市场管理者。
  行政性垄断可谓中国特色,是计划经济的残余,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对此,曾宪梓委员表示:“不反行政垄断,经济垄断是反不了的,制定反垄断法必须包含反行政垄断的内容,禁止滥用行政权,尤其是禁止垄断行业和地方政府对本地企业的保护主义。”他建议对禁止滥用行政权的规定深一点、细一点,不要太笼统。因此反垄断法专门设立一章对此作出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