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补偿经费的来源。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迟迟未能启动的一大症结就在这个“钱”字上。很多人主张被害人补偿经费由国库支出,或由中央与地方共同支出,或再加上法院从诉讼费中拨付一部分。这些建议的落实,有待义务机关的博弈和妥协,不是媒体或学界的书斋建言所能定论的。而被忽略的一点是,犯罪毕竟是由具体的侵害人实施的,首先应由侵害人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实践中由于侵害人往往无法赔偿,才有国家补偿制度的呼吁。但侵害人一时无法赔偿,并不代表永远无法赔偿。对于有处以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案件,应将罚金和财产首先赔偿给被害人,没有具体被害人的,也应将这笔罚没收入作为被害人补偿基金的来源之一,而不能通过财政返还等方式退回法院作为办公经费或其他支出。法院大楼盖得矮一点、朴实一点,法院的尊严不会少一点,而被害人补偿费用却相应可以多解决一点。对于那些被监禁的侵害人,由于我国实行劳动改造制度,这些侵害人的劳动所得也可以作为被害人补偿经费的来源。当然,在具体操作上,为了让被害人及时得到救济,可以由国家代为补偿,再由国家向这些有劳动能力且能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侵害人追偿。必须明确,被害人补偿基金的发放,应当由行政机关(譬如民政部门)而绝不应由法院来行使。因为对公民的扶助或补偿,在其性质上隶属于行政权,而非司法权。法院本身非营利机关,也非慈善机构,更非救助部门,一个有着超然与中立立场的审判机关无论如何也不应承担由犯罪所导致的损害。无论何种初衷良好的制度,也应谨守权力的边界。
其三,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申领与裁决。在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中,哪些被害人(包括其近亲属)符合申领条件以及补偿多少,如何补偿等等,需要由一个中立的机构来裁定。在法国,这个机构是由每一上诉法院管辖区组成的委员会,在日本,这个机构是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从法院作为裁判机关的性质和可操作性上出发,建议地方各级法院仿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设置,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来负责补偿裁定。这两个机构甚至可以由一套人马来负责,以尽可能地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制度推行的人为阻力。以法院而不是以公安、民政或其他机关为裁定机构的理由还表现在,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只有最终的裁判才能确定案件中在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而法院在宪政架构上独立于行政机关,其裁判补偿案件能够更少地受行政干涉,从而也避免了“自己为自己法官”的程序不当。同时,法院的审级设置也有利于对裁定的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