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二审直接审理新证据并据此作出裁判,形成对证据只有一次审理,这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这实际上涉及民事审判中必须实行两审制的对象问题。民事诉讼是由当事人的起诉开始的,审理的也是当事人的“诉”,这个“诉”,其实就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民事审判的对象,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诉”、即诉讼请求,才是必须进行两审终审的对象。这从《
民事诉讼法》第
2条关于民事诉讼任务的规定可以得到印证。该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在这条规定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只是手段,“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才是目的。其中,“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又是根本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民事审判的对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诉讼中是以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的形式体现的,证据和事实,只是用于对当事人请求和答辩意见的支持。答辩又是针对诉讼请求进行的,不具有独立存在的形态。而权利和义务,都不能离开主体而存在。只有保证必须参加诉讼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能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才能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公正的确认。
可见,不能一审终审的,是当事人作为主体参加诉讼的权利,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诉讼中的证据和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
153条第1款第3项后段关于“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说明对证据和事实问题,不存在必须经过两级审理的问题。此外,我们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1、
182、
183条的规定中看到,必须发回重审的情形,是一审程序违法、对当事人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以及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三种。证据和事实问题,司法解释并未将其作为必须发回重审的事由。由此可见,认为二审出现新证据就必须发回重审,否则会剥夺当事人诉权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