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与二审审理中查明的证据比较
二审除审查一审中已有的证据外,还通过审查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以及二审法院依申请、依职权调查的新证据,发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由于事实是由证据决定的,既然二审已经查明了案件的证据,那么,“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2] 对于二审来说,就应当按照一、二审已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终局性的裁判,而不是程序性地将案件裁定发回重审。将二审已经查明证据的案件发回重审,既违背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
(三)与正确的事实比较
上文已经论及,要判断一审认定的事实是“不清”的、或者是“错误”的,就必须有可以参照的清楚、正确的事实。如果没有可供参照的清楚、正确的事实,二审的认定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那么,二审可以作为依据的清楚、正确的事实从何而来?最现实的来源,就是二审对已有证据进行判断后进行认定得出的结论。由此,我们又产生疑问:在已经查明清楚、正确事实的情况下,把案件发回重审,岂不是多此一举?反过来说,如果二审并未查清清楚、正确的事实是什么,如何能得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的结论?发回重审的本身显然已经缺乏根据。
(四)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答辩意见、上诉理由比较
就是认为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上诉理由中作为依据的证据、事实不符,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符。要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上诉理由,以及当事人的主张,作为与一审判决进行比较的参照物,其前提是,这个请求、意见、理由和主张必须是正确的。如果作为参照物的当事人请求、答辩、理由和主张不能肯定是正确的,当然也就失去作为参照物的价值。但是,在法院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答辩、理由和主张,正是法院审理的对象。把审理的对象推定为正确,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照物,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规律。并且,推定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答辩、理由、主张为正确,这显然使法官的审判立场站在了当事人的一方,也违反了法官中立的原则。因此而把案件发回重审,必然导致审判不公。
(五)与二审法官预期的事实比较
二审法官如果自己预期或预设了案件事实,或者受外来因素影响预设案件事实,发现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自己预期、预设的事实不符,是可以得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的结论的。但是,民事诉讼中的事实,包括案件实体方面的事实、主体方面的事实、程序方面的事实,除了法律规定不需要证明的情况以外,是必须通过证据去证明的。[4] 法官如果离开证据去预期、预设事实,要么是违反“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的司法解释,产生程序违法;要么是故意为一方当事人谋取利益,产生审判违纪。如果以此为根据将案件发回重审,其结果只能是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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