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崔建远:《不当得利研究》,《法学研究》1987 年第4 期。
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年版,第440 页、第434 页。
立法例普遍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为给付,成立不当得利,受益人应当返还;但受损人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仍为任意之给付,不得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见《德国民法典》第814 条、《日本民法典》第705 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0 条。
欧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实用》,台湾汉林出版社1977 年版,第55 页。
王泽鉴:《不当得利》,1991 年版,第235~236 页,第237~238 ,第127 页,第131~132 页。
上述观点认为,管理人虽然以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而管理事务,却违反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并且管理事务的后果不利于本人,仍然构成无因管理;但是,本人非但不能从无因管理事务中获益,反倒负返还管理费用的义务。加之无因管理属于合法行为,本人难以对管理人追究侵权责任,这无疑对本人极为不利;在管理人未从管理事务中获得利益或获得的利益低于他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时,适用无因管理制度,更违反公平原则。于此场合,不妨允许本人主张无因管理,而基于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制度,请求管理人返还从管理事务中取得之利益,承担侵权责任,从而使本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第579 页。
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第571 页、第575 页,第576 页,第577 页。
孙森炎:《民法债编总论》,1985 年版,第141 页。
坚金、布拉图斯:《苏联民法》(第三册) ,法律出版社1957 年版,第396 页。
参见《苏联民法》(下册) ,法律出版社1986 年版,第438 页。
参见邹海林:《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得利及其相关问题》《, 法学研究》1996 年第5 期。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9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0 条。
参见邹海林:《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 卷) ,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