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不得基于侵权行为向管理人请求损害赔偿。再者,若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具有排斥不当得利存在的效力,我们难以再依照不当得利之规定来权衡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利益得失,否则,无因管理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将没有必要独立存在了。总之,即使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者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或者成立不当得利之债,或者成立无因管理之债,二者相互排斥,没有发生竞合的可能。
4. 行为能力欠缺之管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因其构成要件的相互排斥,不发生竞合问题。这一结论同样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管理他人事务的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管理他人事务,不成立无因管理,仅成立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行为人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是社会互助精神在法律上的体现。所以,无因管理制度在于弘扬社会互助精神,并促进社会的善良风俗意识,对管理人的利益不能不加以特别的关注。由于无因管理之债有其法定的特定内涵,包含着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在某些特殊情形下,适用无因管理制度无法救济管理人之合法利益,有必要排除无因管理制度的适用,而承认管理人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仅以无因管理处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管理他人事务的费用偿还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还必须履行无因管理制度所附加于管理人的各项义务,不尽符合法律设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若以不当得利制度处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管理他人事务的费用偿还问题,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费用偿还较为有利。[13]
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管理他人事务,不负关于无因管理所规定之义务,仅依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之规定,负其责任。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82 条规定:“管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者,仅按关于因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以及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负其责任。”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管理他人事物,为有效的无因管理,应当依照无因管理之规定确定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14]
四、不当得利和物的返还
物的返还因所有权、占有以及合同的约定等原因发生。若物的返还因合同的约定而发生,依照前述不当得利和合同的关系,有发生竞合的可能。但是,当事人在以所有权或者占有请求物的返还时,得否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发生竞合,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我国民法理论普遍认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得并立;在受损人能够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其利益时,原则上不成立不当得利。[15]
依照罗马法的原理,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惟有当给付人不能依照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请求给付标的物的返还时,才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16]
因为在罗马法上,不当利益返还请求权,以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移转于受给付者为前提,标的物给付者请求返还的不当利益系属受移转标的物的他人所有的财产,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价值标准在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构成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不能的补充救济。罗马法正是在此意义上认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和(所有权)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二者不能相容。依现代免负理论,若给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移转于受给付人,受给付人没有取得给付人对给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利益,不成立所有权返还之不当得利,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问题,给付人只能请求所有权返还。[17]
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在前苏联民法理论上表现较为突出,不容否认。但是,近现代各国民法并没有坚守罗马法关于不当得利返还的上述理念,更在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之外,发展了所有物之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从根本上承认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竞合。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基于其物上请求权的优先地位,确实可以更好地保护受损害的所有人的利益,但是,若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所有人的利益提供辅助帮助,岂不更有助于所有人实现其请求返还标的物的利益;对所有人利益的维护,多一种手段总比少一种手段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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