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分清
宪法与部门法调整关系的前提下对言论自由的界限进行分析,当言论自由的保护进入
宪法视域后,应区分
宪法权利谱系中各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不可将言论自由权过度泛化而导致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冲突。虽然
宪法把言论自由作为单独的基本权利予以保护,但此并非表明与言论自由相关的所有行为均须在言论自由权的范畴下进行调整。
宪法中的其他基本权利所调整的行为仍然有诸多与言论有密切关系。如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此处的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检举权也必定会附带言论旨趣。但是由于
宪法对于行为中的言论旨趣已通过批评建议等权利单独进行了规范,因此不宜再通过言论自由权进行调整,否则将造成言论自由权这一基本权利和任何与言论具有相关因素的基本权利在调整对象等方面的冲突。同时遵循“言论——行为”二分法的逻辑,言论也可能通过象征性表达或行为等方式来表现。但是
宪法如果对具有言论因素的象征性表达或行为已经通过其他宪法规范或在其他基本权利中予以调整的,则将不再属于
宪法上言论自由权的单独调整范围。如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本条规定的科学研究自由中必定存在言论自由的因素,但是对此应该由47条来进行调整而不宜由第35条的言论自由权条款来调整。再如,游行、示威等行为的主要目的一般是为了表达,而不是行为本身的实际行动价值,对此也应该由与游行、示威等相应的基本权利来进行调整。因此,对于
宪法已做出单独规定的基本权利,即使该基本权利在调整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含有言论旨趣,但是仍然由该基本权利来单独调整,这样才能保证基本权利谱系的统一、有序、一致。脱离了
宪法基本权利的谱系而盲目扩张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反而不利于言论自由价值的实现。
宪法上言论自由保护的逻辑可如下图所示:[12]
刑法 批评、建议权
言论 民法 游行、示威权
宪法上之言论自由
商法 科学研究自由
等… 等…
部门法层面 基本权利层面
当表达思想、交流意见之言论未能在部门法上找到调整规范,同时也不属于基本权利谱系中其他基本权利的调整范畴时,该言论则属于
宪法上言论自由权的保护范畴。但是言论自由权自身也并非毫不边界,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界限。言论自由权的自身界限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言论自由的行使如果使公共利益具有危险性或侵害到公共利益,则该言论自由的
宪法保护将受到限制。言论自由权的自身界限是在其与公共利益的衡量中予以界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