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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概念分析

  四、对“侵权行为”不同解释的原因分析
  对侵权行为的不同理解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但我认为主要的原因有两个:第一,由于翻译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人们普遍认为所谓“侵权行为”当然是对权利的侵害行为,但该“权”实质上并非仅仅指权利;另一方面,即便是说到权利,也并非所有的权利都由侵权法救济,传统侵权法仅对绝对权进行保护。而且,也并非只要绝对权受到侵害就立即受侵权法规制,而是首先由权利自身的保护功能救济;在自身救济功能无法保护时,才得适用侵权法救济。对权利的理解还须进一步强调语境问题,权利的语境关系到 “侵权行为法”中的“权”究竟是什么的问题,当然,也关系到侵权法规范功能的问题。不同情况下“权利”指示的内容是不同的。在法律语言中,我国法理学界对权利一词的使用,也有不同含义,有指一切正当的事物;有专指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加区分地使用权利一词,非常容易造成概念混乱。第二,没有充分认识到大陆法体系与判例法体系之不同。我们知道,英国普通法一直是按照从判例到判例的传统发展的,就历史渊源而言,它不是制定法,而是判例法。与此相反,大陆法系的道路是:自从继受罗马法以来,从查士丁尼《罗马法大全》的解释中,各国法典向着抽象的规范化迈进。由于上述渊源的不同,反映在侵权法领域,英美法对于侵权行为的界定非常宽泛,英美侵权法采取完全列举的逻辑方法,将侵权行为分为暴力、诱拐、名誉毁损、欺诈、权利毁损、诬告及程序滥用、有形侵害、私的障碍、侵害隐私、产品责任、环境致人损害等。[29]这种方法,与以三段论为基本思维模式的大陆法系侵权法有太多的差异。在适用范围上,英美侵权法的适用范围也比大陆法系要广泛得多。[30]大陆法系由于在民法典之下还有专门的物权法、债权法以及知识产权法、亲属法等,对各种具体权利的侵害,首先是由各自的制度来进行救济,而不是如英美法那样,只要造成侵害就适用侵权法规则救济。所以,在侵权行为概念上,英美法与大陆法的含义是不同的,翻译成中文后,在文字上相同,在内涵上则可能分指不同意思。对德语中的unlaubte Handlungen和法语中的délit, 我们习惯上翻译为“侵权行为”,对英语中的tort 我们也翻译成“侵权行为”。两个有差异的概念到我国变成了一个词,理解时就极易造成混乱。某一个行为是否适用侵权法,以英美法观点和以大陆法观点很可能会有不同的答案。如在大陆法系未经允许而擅自闯入别人的土地,大都适用物权请求权救济;而在英美法则是一种典型的侵权法中的侵权类型。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之一,即是在植入西方法律制度时,对其发展源流没有给予必要的关注,把不同法系、不同语境的纯粹概念的文字符号直接赋予同一价值内涵,人为地造成了法律结构体系上的混乱。
  中国侵权法有自己的发展历史,但是,与其他很多民事制度一样,我国现代侵权法制度的建立,主要是借鉴了外国的法制经验。中国民法学属于继受类型,制定中国民法典,相当一部分制度及规则需要参考、借鉴境外的立法例及其理论。由于被继受的每一项制度及规则都属于其整个民法的构成部分,均有其所处的背景;每一有机体的自为自得,均有赖于其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均衡维持,有赖于每一部分的各有其份,各尽其责,因而,只要它们是理性的产物而非立法者的肆意妄为,它们的存在就构成了民法的内部和谐。我们在借鉴时,尤其是在借鉴某一体系中的某一制度时,必须注意到它们所处的背景,它们所受制的原则,它们的制度功能。[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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