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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概念分析

  关于所谓的“法益”一词,《科雷费尔德法律词典》将其列为一个词目,但并未对其进行明确解释,只是说参见“不法行为”(unerlaubte Handlung)条,[26]而“不法行为”条并无定义性说明,只是说“不法行为是违法的,也就是说,没有正当性基础,例如正当防卫、同意、惩罚权等等而对法律保护的法益(Rechtsgut)进行的侵犯,由于相当因果关系(ad.quat verursacht)而引起损害”。[27]
  拉伦茨、卡纳里斯的教科书第76 节的标题是“侵害权利和法益”(Rechtsgütern) ,虽涉及到法益一词,但未予解释。该节第2个题目是“《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第1款保护的利益和权利及其保护范围”,涉及“利益”一词,而该题目下分析了4个问题:侵害生命、身体和健康;侵害自由;侵害所有权;侵害其他权利。就此总结,其所谓“法益”应是指“权利之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例如前述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可以推定“法益”是相对于权利而言的概念。关于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与主体人格密切结合的利益,似乎未见有称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者。但是,我国很多人却说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德国民法典是否规定了各种人格“权利”,虽然不好断言,但以第823 条的规定来认定德国民法明确规定了人格权也是不充分的,因为该规定中并无各种具体人格“权利”的名称,而且该规定只是一个保护性规范,并不是确权性规范。就此而言,正确的理解应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是权利之外应受德国侵权法保护的利益。
  我国研究侵权行为法的学者在理解《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和826 条时,认为第823条第2款“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同样的义务”是对第1款规定的补充,并认为“这里的‘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所要保护的是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权利的保护通过第1款已经规定,利益的保护就成为该款的主要任务了”。[28]其实,应从整体上理解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这两个条文除了是对侵权行为(不法行为)的一般规定外,兼有类型划分的作用,即把侵权行为(不法行为)划分为侵权行为(狭义) 、违法行为和背俗行为三种侵权类型。其中,第823 条第1款“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即是狭义的侵权行为;第2款“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即是违法行为。此处规定的重点在于与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相区别,而不在于对保护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说明。对于权利和利益在第1款中都已经包括,即“所有权和其他权利”以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利益。应该注意到在我们的法律研究中经常使用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法中一般都只称“生命”、“健康”等。不仅德国,日本也这样规定。《日本民法典》第710 条在列举与主体人格有密切联系的利益时,也没有使用“..权”。该条规定:“无论侵害他人的身体、自由或者名誉的场合,还是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依照前条负损害赔偿之责者,对于财产以外的损害也要予以赔偿。”第711 条也只是规定侵害他人“生命”者要承担责任,没有说“生命权”。其实,在《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2款的规定中也没有使用“人身权”,而是使用“人身”,甚至“财产权”都没有使用,而使用的是“财产”。依拉伦茨的解释,这些与人格密切联系的利益即是权利之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侵权行为不仅包括侵害“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也包括侵害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当然还包括德国民法典第826 条规定的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对他人施加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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