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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抢”案件中十大疑难法律问题辨析

  “携凶抢夺”式抢劫罪根据所携凶器的性质不同可分两种情况:一类为国家明令禁止个人擅自携带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器械,则此种状态时行为人实施抢夺的,无论其是否“显示”,均按抢劫定性;二是所携器械系非明禁物品的,则应当以被害人能察觉或可感知的方式加以“显示”作为构成要件。可见,“显示”凶器只是“携凶抢夺”式抢劫罪的一个可能要件而不是必要条件。至于如何区分明禁器械与普通器械,则应以枪支管理法、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及治安管理法规等为据按照公布的管制目录来进行界别。
  从刑罚的适法性而言,“携凶抢夺”按抢劫定性并非适用了“转化犯”的构成规则,而是刑法对抢劫罪构成的一个特别规定,应直接适用刑法263条抢劫罪条款而非第269条的“转化犯”条款。
  四、对“携凶抢夺”中的“携抢”行为能否再按“持枪抢劫”的加重情节重复评价?
  有观点认为,“携抢抢夺”本身即是抢劫,又由于行为人在该抢劫罪中有“持枪”情节,故应按照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之一“持枪抢劫”进行处罚。其基本的推断路径是:先以携抢抢夺定性其为抢劫罪,再以被定性的抢劫罪为基础,反求诸于“持枪”情节,最后利用“持枪”加“抢劫”的复核构成公式来判定行为人构成“持枪抢劫”。我们认为,此种观点似是实谬。
  笔者认为,必须判定该类“持枪”行为的原初目的并非抢劫而是“抢夺”,且刑法对此时的“持枪”行为的评价是“携凶”式抢夺的构成要件,只是刑法特别规定其应按抢劫罪定性而已。如果“携枪抢夺”按抢劫定性后再适用“持枪抢劫”处罚的话,则该“持枪”行为无疑被进行了双重的循环式的刑事评价,显然不当。
  五、什么因素能导致构成抢劫信用卡的“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
  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劫取信用卡后未能实际进行消费的,则无论卡内现金金额和授信额度有多大或被劫信用卡“卡”的张数有多少,均不能构成“抢劫数额巨大”。事实上,此时行为人犯罪后消费额度的大小并不取决于其主观意志,而是取决于被劫卡内的现金额和发卡行对受害人的授信额以及其他涉及可供消费的便利条件(诸如有的信用卡为设密卡,有的为未设密卡,对设密卡如果行为人不能破密的话,则很难进行实际消费)。最高院的新旧规范性文件对于劫卡后又消费的,在“两抢”《意见》出台之前,对此是按抢劫和信用卡诈骗数罪并罚认定的。但新的《意见》现明确对此种行为只进行一次刑事评价,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劫卡”的根本犯罪目的是为了能对卡内金额进行实际占有或对其消费功能进行支配。如未实际消费,则作为财产性犯罪的抢劫行为其最终犯罪目的并未实现,故“持卡消费”在一定程度上是“劫卡”后的必然后续行为,这是一种特殊的手段与目的相关联的牵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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