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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抢”案件中十大疑难法律问题辨析

  可见,判断“入户抢劫”的构成要素中,除了“户”的要素外,重在对“入户”行为的目的性和劫财暴力的原初发生地进行准确界别方能作出较为适当的认定。
  二、对处于何种“运营”性质及状态的公交车抢劫可构成“公交抢劫”?
  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不属“公交抢劫”,这是有关规范性依据的明确规定,似乎不值论争。但法律及司法规范性文件对何为该刑罚意义上的“运营”或“未运营”则尚无明确规定,由于这一因素对定性量刑具有重大意义,故仍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此间的“运营”是指公交车处于物理“位移”状态中并实际输送乘客时的“运行”意义上的运营,而不是指“经营权能”意义上的“运营”。故如某车整体未被投入经营性运营,或虽从经营权能的意义上看已投入了运营,但在倒班或停开期间仍不属“公交抢劫”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运营”要素。因为“公交抢劫”属加重量刑情节,其针对的是危害不特定乘客的劫财犯罪行为,与单个的普通抢劫相比,其除了具有危害他人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双重属性外,还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的特性,故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地呈现出扩张的态势。此点与危害电力设施犯罪中的电力设备投入使用后但在电力停输期间仍属“运行”状态中的界别标准明显不同。
  必须注意,“公交抢劫”的构成要件中还有一个对“运营区段”要素的判断问题,离开这一要素而在公交车上所实施的抢劫难以构成“公交抢劫”。笔者认为,正确理解该“运营区段”的含义是对公交车是否处于“运营”状态进行判别的重要依据。处于运营意义上的“运营区段”是指,从站内第一各乘客上车至到站后最后一名乘客走出车门而离开公交车辆的整个运行过程。否则,离开针对不特定乘客这一危害公共安全基础的抢劫,即便是在正开行的公交车上抢劫也不能构成加重情节意义上的“公交抢劫”。还有一种情况较为特殊,即在公交车上的某类抢劫实际上并不是“公然”进行的,表面上看似乎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公然性,但此类抢劫仍应定“公交抢劫”。诸如对于用非公然性的未被其他乘客所感知的方式秘密抢劫或用非暴力性的麻醉等方式抢劫的,即便是针对特定乘客所为,亦应视为“公交抢劫”。
  三、在“携凶抢夺”被直接定性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是否必须对被害人“显示”凶器?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所携凶器是否违反了明确的管制禁令而对“显示性”的构成要件的要求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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