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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补偿方式的思考——社会保障角度的观察

  从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方式的历史沿革来看,立法机关也意识到了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缺陷,故不仅取消了就业安置补偿,而且又一再地提高货币补偿的计算标准。然而,就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本质来看,我国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实际上是二元社会体制的产物,农民往往要服从国家发展工业的需要,也就是说,以牺牲农业、农民、农村的利益来促进国家工业的进程。此种土地征用制度虽一度有利益于国家缩短工业化的进程,却是以牺牲农民根本利益为代价的。仔细分析,在现阶段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若继续适用,就导致了以下弊端无法解决:
  其一,土地补偿费的确定不合理,造成低价征用。我国现在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此种补偿费的计算标准既非市场价格,也无参照系。在正常年份,同一块土地的产量变化不大,但产值随农产品价格而变化。同时,在实际征用中,倍数的确定也比较困难。这就形成了在实务中农民要价高,征地困难;低价征用,却损害农民利益,造成浪费土地资源的进退两难的境地。总之,我国集体土地是低价征用,土地征用费远远低于土地转让价格。政府是土地征用的最大收益者,而且往往是村集体和农民的好几倍[⑬]。这样的补偿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非市场竞争的结果,往往引起广大农民非议与不满,亦增加了农村中不稳定的因素。更为严重的是,就补偿标准偏低的不说,其在实际执行时更低[⑭]。
  其二,农村土地征用后的劳动力安置问题,以前采用货币安置,就业安置等多种方法。199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仅采货币安置的办法,即劳动力的安置补助费,也就是说,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安排由用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的精神可以推知,安置补助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即安置补助费须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安置的,则发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⑮]。但是,从现在的就业状况来看,此种安置劳动力的办法已经不适应社会现实。一方面,无论安置单位为谁,皆为独立的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拥有自主的用工权,农民由于长期受非先进的劳动技术的影响,劳动技能及其他素质往往不适应现代化企业用工的需要,即使被录用,随着市场的变化,亦随时有被辞退的危险。另一方面,若将安置补助费直接由被安置人员支配或作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实际上也由于安置补助费的偏少而显得杯水车薪,无济于事[⑯]。
  二、土地社会保障功能的分析
  新中国成立后,1949-1955年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土地改革的发展,逐步在个体经济的基础上,建立起了以农民家庭保障为主体,辅之以社会救济和优抚安置以及农民之间互助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1956-1978年,随着农业合作化的浪潮,农村集体经济从初级社先过渡到公共食堂时期的人民公社,再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化的集体经济,与此相适应,当时就建立起了以集体保障为主体的复合型社会保障制度框架。在该框架内,不仅有以救济贫弱为重点的扶贫制度,又有以照顾和优待军属为内容的优扶制度,而且还增添了“五保”制度和合作医疗保险等内容[⑰]。1979年至今,农村实行了土地承包责任制,农民拥有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济地位又重新获得独立,由此又使以前所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从以集体为依靠转变为以农民的家庭保障为依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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