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12月5日公布的《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关于土地征用的补偿方式采取了货币补偿、就业补偿与调地补偿[⑦],其中的货币补偿的方式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迁新补助费、生活补助费、迁葬费用,就业安置由政府、用地单位解决。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用地单位、农民协会及土地所有人(或原使用人)或由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推出之代表评议商定之,一般土地以最近三年至五年产量的总值为标准,特殊土地得酌情变更处理之”;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计算标准为“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不等附着物及种植的家作物,均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用地单位、农民协会及土地原有人和原使用人(或原有人和原使用人推出之代表)会同勘定之现状,按公平合理的代价予以补偿”;生活补助费与迁葬费用计算均采取“适当”的标准。
上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经过一段时期的适用后,1957年10月1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八次会议进行了修改,且于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修改后《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的土地征用补偿方式在保持原有方式不变的基础上,增加了移民安置;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评定方式也改为,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同用地单位和被征用土地者共同评定[⑧];各类补偿费的计算标准中,属于货币补偿的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所降低,具体表现为“对于一般土地,以它最近二年至四年的定产量的总值为标准,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认为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的,不需要补偿,并经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发给补偿费”。出现此种变化的主要是由于“在原办法制定的时候,征用土地发给补偿费的对象是个体农民;农业合作化以后,发给补偿费的对象应当也是农业生产合作社,土地补偿标准,原办法规定为三年至五年的产量总值;鉴于农业合作化以后农民的生产、生活都有所提高,原来的标准,就显得有些过高,同时原办法规定的产量在计算上也不明确,修改草案本着重照顾群众利益又节省国家开支的原则,将补偿标准改为二年至四年的定产量总值。从几年来的实践经验来看,各地土地定产量和农民生活水平都有所不同,对补偿标准规定这样的幅度是适当的。此外,由于群众的政治觉悟提高,有的被征用了少量土地的农业生产合作社认为不影响他们的生产和社员的生活,表示热情支援国家建设,不要补偿费。对于群众的这种精神,国家应予鼓励,但必须注意掌握,既要防止对群众的政治热情估计不足,又要防止不很好考虑群众在被征用土地后生产和生活是否会受到影响[⑨]”。
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1982年5月4日全国人大常务会通过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在补偿方式上增加了安置补助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在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情形下,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缴纳),同时,不仅货币补偿中的各类补偿费的计算标准规定的相当详细,其标准也有所提高,如土地补偿费的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而且就业安置的途径也规定地相当详细。同时,又特别规定了依照此标准的补偿和安置补助,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此外,又取消了以往规定的土地补偿费的评定方式[⑩]。1986年6月25日六届人大常委通过的《
土地管理法》全面地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吸纳进来,废止了上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只不过,针对实务中出现的私分“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客观事实,特别作了禁止性的规定[⑪]。1998年8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四次会议对《
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土地征用补偿方面的主要的变化为将以往分散规定在数个条文的内容集中规定在一个条文;补偿方式中,取消了就业安置补偿,提高了货币补偿方式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其中的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