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责任保险的引入对侵权行为法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保险的补偿功能是否侵蚀了民法中侵权行为法的固有功能,是否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浪费,是否给社会部分群体增加了承担风险的负担进而导致了对他们的不公平?英国皇家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委员会(即所谓“皮尔森委员会”) 在关于责任保险的报告中就指出:一般保险的项目不具有可实行性,一个实际的困难是强制保险都与某种许可证或者资格证相联系,并非所有的人能够支付强制损失保险的费用;而且,一个人被强制购买保险来应付由他人导致的伤害,他会合理地予以反对。因此,无所不包的强制责任保险会显得不合理,因为它将意味着侵权行为的主要不利——即巨大的费用开支依然存在,同时,它主要的便利——即不当行为者对其不当行为的后果支付金钱——将消失。[4]
虽然责任保险在实践中具有合理性已经成为公认的事实,但在理论上仍缺乏坚实的理论支持。学者们对此问题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研究应该继承前人,从历史的角度展开讨论,但又不能局限于社会发展这一单一层面——即应从历史发展的客观和主观角度进行双重分析。另外,笔者还从转嫁风险的全新视角对责任保险制度存在合理性进行了探究。
(一)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探究
总结以往学者们的各种观点,笔者认为责任保险合理性探讨从历史角度看主要包括两个基本问题。一是投保人的资金和实际操作过程中的费用负担问题。二是有人认为责任保险的设立是对侵权行为法功能的侵蚀,因此为了继续发挥后者的功能进而对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
1. 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责任保险运行实际的费用支出虽然巨大,但和传统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费用相比,至少在诉讼成本上大大降低。以前要经过诉讼方能确定侵权并由法院判决支付的情形,现在由于责任保险的介入,受害人可以通过保险赔付程序获得赔偿而无须直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这样就减少了受害人难于获得侵权赔偿的可能性。即使责任保险的运行成本较高但受害人凭此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却远远大于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而且运行成本更多是一个技术性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制度的具体设计来尽量缩减责任保险从投保到赔付所需的一系列费用支出。关于此问题,本文将在第三部分有所涉及。
2. 第二个问题探讨的前提是,首先需要确认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到底有哪些。学界对此问题虽然观点不一,但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应具备补偿和惩罚之功能。笔者更倾向于杨立新先生的观点。他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包括:第一,补偿功能——即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填补损害;第二,惩罚功能——即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三,预防功能——即侵权行为法通过规定侵权行为人应负民事责任,以及在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后责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进而教育不法行为人,引导人们正确行为,预防各种损害的发生,从而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和谐。[5]这三种功能都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功能,皆有存在之必要。民法作为社会私权领域定纷止争的重要工具,其重要作用之一是对利益受损当事人予以利益填补。而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中的责任体系,其补偿功能更是不言而喻的,同时侵它的惩罚和预防功能也不能忽视。侵权行为法虽然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同于其它民事法律的地方在于它是以侵犯人身权为调整对象的。所以我们应该跳出民法只重视补偿性功能的狭窄圈子,从更广阔的范围去看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从法的一般规范功能和法的社会作用进行考察,作为法律的组成部分,侵权行为法也同样具有对人们行为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功能;出于对个人行为和社会秩序规范的考虑,侵权行为法除了有补偿功能之外还具有惩罚性功能和预防功能。[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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