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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实证思考

  七、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与保险
  在权利登记模式下,审查是一种实质审查,登记的事项以登记机关公权力的保证而推定为真实。在这种机制下,由于登记错误而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失由登记机关承担应是题中之义。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旦登记错误,国家只赔偿该登记行为的直接损失。由于何谓直接损失的判定标准是极为模糊的,故在房地产登记实践中,由于登记错误而造成的损失所能获得的赔偿是极为有限的。在此情形下,一方面,登记机关收取了较高的登记费用(一般均以房地产市场价值的千分之几作为收费标准),另一方面,国家只承担极小的责任,显然这是典型的权责不一致。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国家的做法确有难言之隐。因为房地产登记在实践中出错的可能性比较大,并且一旦出错,赔偿数额将极有可能是一个天文数字(如在深圳刚审结的一宗涉及登记错误的案件中,赔偿金额即是807万元,创下了我国国家赔偿的 最高记录),由国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在实践中也是困难重重。
  在登记赔偿问题的解决上,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直接由国家进行赔偿,这是普通权利登记制国家的做法;第二种做法是由登记机关设专门的赔偿基金进行赔偿,这种做法为诸多托伦斯登记制的国家所采取。(6)目前,深圳市登记主管机关已拟在实践中尝试上述的第二种做法,深圳市计划通过提取一部份登记费(登记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左右)来建立登记赔偿基金。对此,笔者认为,这两种做法的缺点均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房地产价值巨大,并且在目前的实务操作中,房地产登记的出错机率较大,一旦登记出错,赔偿金或者将给国家财政带来巨大的负担,或者有可能发生赔偿金额不足的危险,这对登记制度的正常运转是极为不利的。
  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香港地区的做法,并进行相应的变通。具体而言,登记错误的赔偿问题可以通过提取部分登记费购买保险的方式来解决,险种可以在责任险一类中进行选择。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其实香港登记制度下的赔偿责任也是通过保险制度来解决的,所不同的是,在香港的登记制度下,赔偿责任是通过律师购买责任险而转移的,而在我们所主张的做法中,保险是由国家(具体由登记机关)购买的罢了。通过保险机制,由登记而引发的赔偿风险将由整个社会承担,克服了以往登记赔偿金不足或国家财政负担过重的缺点,登记制度中最难攻克的难题也必将能被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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