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说明性合理使用的典型体现: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
在说明性合理使用方面,地名商标受到了更多的限制。这主要是因为,地名本身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公共资源和信息,它在被作为商标时显著性程度比一般商标要差。这使得地名商标权人在行使商标权时不应限制他人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否则会损害公众使用地名的公共利益,造成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不平衡。以下介绍的我国的两个司法判例具有代表性。
在重庆市白市驿板鸭厂诉重庆市渝中区某食品厂一案中,原告“白市驿”商标是以“白市驿”三个变形字组合成类似板鸭的鸭状图形,该商标核准注册后经续展一直延续至今,并在1998年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被告自1997年3月成立后,在其板鸭产品包装上以醒目位置注明“正宗白市驿风味”,突出了“白市驿”三个字,但同时也注明了长江商标、厂名与厂址。原告控告被告侵犯商标权。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白市驿板鸭是有一定历史的地方特产,原告享有白市驿商标的专用权,但不能对白市驿风味享有独占权。被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明“白市驿风味”只是标明食品的风味特征。并且,被告标明了自己的商标、厂名与厂址,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认。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13] 当然,在本案中,被告的使用行为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即被告不能对白市驿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而突出“白市驿”字样的做法不可取。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商标为地名商标。由于原告不适当地禁止他人对该商标的合理使用,损害了公共利益,商标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撤销了该注册商标。该案件给我们提供的启发是,如何既作到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又防止商标权被滥用,需要对商标权的行使给予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对那些显著性本身不够强的商标来说,给予限制的强度应更大——也就是应允许更大范围的合理使用。同时,商标权人的竞争性厂商或者社会公众对地名商标的使用又不能超过合理使用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作到平衡商标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4.平行使用
就平行使用而言,它是指在自己的商品上不显著性地正当使用带有先前商标的商品。美国学者阿瑟 •• R • 米勒认为这也是一种商标合理使用的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将附载他人商标的商品进行组装的现象十分普遍。根据平行使用理论,将附载他人商标的商品作为自己商品的一部分时,只要不是突出使用该商标,以至使人误认为是自己商品的商标,就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这也是促进商品贸易特别是加工、配件贸易发展所需的,因而得到了一些国家商标立法的肯定。例如,澳大利亚《
商标法》规定,指明商品(特别是附件或零件)出处的善意使用商标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德国《
商标法》第
23条也有类似规定。
(三)商标权合理使用之限制
在衡量是否构成上述任何一种形式的合理使用时,应受以下条件限制:
1.使用目的具有正当性
这种使用是为了说明本商品的性质、质量、用途、主要原料、型号、数量等产品本身方面的特点,而不是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来使用,也不是与之密切相关的在商标识别商品的意义上使用。实践中,衡量的具体标准是看主观上有无用作商标使用的意图,以及客观上是否存在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后果。
2.使用行为出于善意、具有正当性
善意标准通常是看有无不正当竞争之目的,即看使用人是否存在与商标权人进行不正当的商业竞争目的。正当性标准则要求使用者限于为说明产品或服务而不可避免地使用商标中的词语,而不能在使用中突出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暗示与商标权人的产品存在某种关系,从而产生误导消费者的不良后果。如上述美国《兰哈姆法》第33条b第2项还规定,“这种使用必须是只用于叙述该当事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当的诚实的使用”。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者在进行“说明性使用”时,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置于十分显著的位置,而将自己的注册商标则置于不显眼的地方,或者对他人的注册商标有意进行“艺术处理”,以引起他人的注意,这类行为即有“搭便车”之嫌,不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换言之,善意、正当使用不能造成对相关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
总的来说,商标的合理使用是基于诚实信用和善意的使用,是一种非基于商标性质的对商标的正当使用,也是一种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描述、提示或者说明性质的使用,它既不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后果,也不能构成对商标的淡化。
三、先使用权人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