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标权的限制研究

  公平与正义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在私法领域对公平原则的理解通常包括以下内容:主体间公平相待,应本着互利有偿、经济利益合理照顾的原则进行交换,在法定的范围内应兼顾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财产责任合理分担,当权利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得到同等的价值补偿等。[②] 就商标法而言,同样存在着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这些目标需要通过微观层面的制度设计来实现。例如,在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大部分国家,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利益也存在着如何适当保障的问题。在完全不顾及在先使用人正当权益的条件下,对“抢先”注册已经在市场上使用一定年限并获得了相当市场声誉的在先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无力制止。我国前些年商标抢注现象屡见不鲜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制度设计上没有充分考虑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如有人将他人未注册的知名商标注册后反过来禁止在先使用人使用。还如,由于历史等原因,在我国以地名做商标的现象也很多,但地名本身是一种公共资源,地名作为注册商标受保护仅限于在商标意义上使用。如果在标识产地的含义上使用,则不应受商标权的限制。以“金华火腿”而论,金华其他火腿生产商也可以在产地上标注为“金华”。
  3.实现商标法的公共利益:防止商标权人滥用权利
  商标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作为一种相对的权利,受到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约束。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也要求权利行使应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超出权利设定的正当目的。如所讨论的,商标法本身也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标。在他人对商标权人的商标进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时,商标权人即无权干预。当他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没有妨害商标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商标权人不得滥用其权利而禁止他人的合法行为。这也是防止商标权侵入公共领域所必须的。商标权限制与商标权保护范围具有对应关系,商标权保护范围限于禁止他人将商品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但不能禁止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换言之,行使商标权的要义在于维护商标的识别作用,并在此基础之上实现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目的。当超过此范围而构成商标权的滥用行为时,应当予以禁止。[③]
  总的来说,商标权限制的正当性的基础是利益平衡。正如实务界人士指出的,“在权利衡平基础上划定的民事权利,特别是知识产权权利在划定时应有所限制,避免使社会公众的利益遭受损害。我们在强调对商标保护的同时,也应注意不能超越合理的权利范围,商标权利限制也因此而产生。”[④]
  通常认为,商标权的限制主要包含商标权的合理使用、先使用权人的使用、非商业性使用、权利穷竭等内容。以下将分别加以论述。
  二、商标权合理使用
  (一)商标权合理使用的概念与立法例
  商标权合理使用是指商标权人以外的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说明性使用或平行使用的方式善意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而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合理使用越来越被各国和地区所认识并反映在有关立法中。例如,日本1991年修改《商标法》时规定了以下限制:(1)他人以正常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雅号、艺名、笔名;(2)他人以正常方式表示该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的普通名称、产地、销售地、质量、原料、性能、用途、形状、价格等;(3)他人以正常方式对商品或服务所作的说明,只要上述情况下的使用是善意的和正当的。我国台湾“商标法”第23条规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之名称、形状、品质、功用、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本身之说明,附记一商品上,非作为商标作用者,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
  事实上,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一些涉及商标的地区或全球性国际性公约对商标权合理使用给予了肯定。例如,《欧共体商标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商业中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有关品种、质量、数量、价格、原产地等特点的标志,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实务中的诚实惯例。美国《兰哈姆法》第33条b第2项规定,将并非作为商标,而是有关当事人自己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与该当事人的产品或者服务,或地理产地有叙述性的名词或图形使用,作为合理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商标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或者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格及其日期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对这一行政执法意见的肯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