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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之缺失与完善

  (一)刑事责任之缺陷
  我国《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主要包括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一条和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经营者对一些既不属于公司、企业,又不属于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如个人合伙、民间协会)行贿时,则刑法并没有对其规定相应的罪名,从而出现了刑事立法上的真空,无法对此种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二)行政责任欠合理
  根据《禁止商业贿赂规定》,对商业贿赂行政处罚主要有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两种方式。
  1.没收违法所得。在实践中,对于违法所得利益的计算不好操作,对于受贿一方来说,其收受的金钱、财物等易于折算成现金价值,而对于其他非财产性贿赂则不好计算其价值,如性服务等;对于行贿一方来说,其违法所得有时并不直接体现为直接现实的经济利益,在很多情况下是通过商业贿赂获得了一种市场准入资格或者某种商业机会,而对这些违法所获得的利益也不好评价为现实价值。
  2.罚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商业贿赂的情节处1万~20万元的罚款。事实上,有些商业贿赂行为(比如花费不高的宴席,中低档次娱乐等),它给经营者带来的商业利益并不大,其情节要比回扣、附赠等轻微,对其处以上述幅度内的罚款显得过重,与贿赂情节和危害结果不太相称;而有些性质恶劣的贿赂行为(比如打高尔夫球、性贿赂等),其情节比回扣要重得多,它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并且对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十分严重,对其处以最高额罚款也不算很重。
  因此,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应该采取更为灵活多样的方式,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贿赂金额、贿赂手段、贿赂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采取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相结合的方式,以有效打击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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